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8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50032232號函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