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1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1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自貸放後分60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4.7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臺東中小企銀貸款本金167,412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信用貸款債務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借款債務部分,尚得收取按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對被告亦顯失公允,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