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512、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三、遷出住居所」,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6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未經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並有謾罵之舉,已使丙○○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非僅止於使丙○○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應屬對丙○○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核被告上開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9年5月26日晚間未經丙○○同意進入系爭房屋部分,及於同年6月9日上午未經丙○○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並謾罵丙○○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各次均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屬單純一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猶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未遠離其住所,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為實屬不該,不宜寬貸,暨衡諸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被害人造成生活打擾程度、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12號109年度偵字第2023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協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前遷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並將鑰匙交付丙○○」,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保護令之內容,於期限屆至,仍未遷出上址,且又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對丙○○謾罵神經病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嗣丙○○於109年5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及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返回上址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攝影照片共8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