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37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5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魏輝碩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口,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不慎擦撞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你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就不好看」、「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來處理」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予丙○○。嗣前開遭擦車輛之駕駛 朱秉科 送貨後欲駕車離開,見其車輛未受嚴重損害表示不願追究,並詢問甲○○為何給丙○○2000元,經甲○○告知後,丙○○即逃離現場躲進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空屋內,經甲○○及朱秉科在後追緝並報警處理,且在丙○○身上扣得甲○○所交付之2000元,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魏輝碩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