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雄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雄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雄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人身自由科以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被告李雄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雄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8年4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雄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之供述│基安非他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告於108年4月7日晚間│││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6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表各1紙│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藥物檢驗報告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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