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土造長槍係綽號「 阿智 」之 詹木清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持至上訴人經營之「大批發檳榔攤」託上訴人之受僱人 楊鳳妹 代為保管,當時上訴人在外工作,並不在場之事實,已據證人楊鳳妹於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判決雖引用該證人之證詞,但對於楊鳳妹之證詞不予採信,卻未具體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在其所經營之「大批發檳榔攤」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土造長槍一支(含狙擊鏡一個),旋未經許可,將該等物品寄藏在該檳榔攤之貨櫃屋內等情。與楊鳳妹證稱:「阿智」要去果園就把槍帶去,要回家就將槍放伊那裡,是陸陸續續寄放,最後一次寄放槍是九十六年六月中旬,因為那時候「阿智」要去砍高麗菜等語,不相符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及楊鳳妹對於受「阿智」之託寄放土造長槍,均無違法之認識,才會將土造長槍放置在眾人得以見聞之檳榔攤內,且一進去檳榔攤就看得到土造長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果上訴人知悉扣案之土造長槍係違禁物,一定會將該土造長槍妥為保管隱藏,而不會置於眾人出入之檳榔攤,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涉犯寄藏槍枝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楊鳳妹業已證稱: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其有陪同上訴人一齊前往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向公設辯護人說明「阿智」之詹木清持扣案槍枝至上訴人經營之「大批發檳榔攤」,託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保管之事實,而公設辯護人以由上訴人一人承擔即可,故上訴人才會在第一審時承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未將事實說明清楚,故不得以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聲請調查證據,即認為楊鳳妹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即認定上訴人涉有本件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扣案槍枝確係詹木清交由楊鳳妹保管,而詹木清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死亡,未及將該槍枝取回,已據證人詹木清之妻 楊玉鳳 、楊鳳妹之弟 楊文昌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時結證屬實。而楊鳳妹具有原住民身分,其持有扣案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責,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扣案槍枝非交由上訴人保管,應可認定,是原判決所為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五○○二八號槍彈鑑定書、扣案土造長槍一支(含狙擊鏡一個)、鋼珠一包、工業用底火一顆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扣案之土造長槍係「阿智」用以驅趕野生動物,不用時均置於其果園工寮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阿智」因有事欲回新竹,擔心被盜,乃將該長槍持至伊經營之「大批發檳榔攤」,託伊之受僱人楊鳳妹代為保管,當時伊在外工作,並不在場,當日返回後楊鳳妹始告知上情。伊與「阿智」不熟,不知其係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枝,致未即時處理,詎「阿智」竟一去不復返,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死亡等語。證人楊鳳妹於原審作證時除附和其辯解外,並稱:第一審法院開庭前,伊陪同上訴人到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當時有把詹木清找伊寄放槍枝之事告訴辯護人,辯護人說如此兩人都是一樣之罪,一個人承認即可,否則兩個人都會有罪等語。然查上訴人並非於原審始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槍枝一支及狙擊鏡一組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由一位綽號「阿智」之男子交給伊寄藏於貨櫃中。「阿智」之年籍資料要先找看看才能告知警方。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梨山開「大批發檳榔攤」,扣案槍枝是一位綽號叫「阿智」之男子,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寄放的,他約五、六十歲,他常去買檳榔,伊無「阿智」之年籍資料, 伊好奇 曾試射過一發等語。亦即在檢察官起訴之前,上訴人已坦承是「阿智」將槍交給伊寄藏,並未提及是「阿智」將槍交給楊鳳妹寄藏在伊之檳榔攤內,於原審始執此置辯,楊鳳妹附和其詞,並稱上訴人係在第一審法院開庭前,受辯護人之影響才會如此陳述云云,已難輕信。又上訴人及楊鳳妹均承認警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晚間搜索時,彼二人均在場,而楊鳳妹於原審證稱:「你那時(指搜索時)有無跟警察說槍是誰的?沒有。(為何你不跟警察講?)因為檳榔攤是被告的,我覺得沒有什麼,所以沒有講。(你有叫被告自己扛?)沒有。」等語。上訴人亦供稱:「當初我不曉得這是沒有經過申請的槍枝,我以為他(指『阿智』)有執照」等語。則彼二人既認為「阿智」有持有槍枝之執照、被查獲槍枝並「沒有什麼」,自可向員警供出實情,由員警向詹木清追查,而楊鳳妹與詹木清有親戚關係且知其住處,又是其僱主,自能輕易連絡詹木清或將其年籍資料提供警員追查,或將詹木清已死亡(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死亡)之訊息告知警員。惟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堅稱不知「阿智」之年籍資料,楊鳳妹亦配合上訴人之說詞未說出上情。足見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楊鳳妹之證言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敘明上訴人自承並無原住民身分,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免責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對於所認定之事實,已綜合卷內資料詳予論述,對上訴人所提證人楊鳳妹之證言不予採納,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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