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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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70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之2號相對人乙○○
巷7弄相對人丙○○
段9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吳萬居 於民國7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民國89年4月17日,復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吳燈城 ,又上開借款至清償期未經清償亦經登記完畢。吳燈城於民國94年10月1日死亡,附表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許惠清┌──────────────────────────────────────────────────────────────┐│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4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民雄鄉│大崎腳││95│田│││131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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