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786號
原   告  林漢廷
訴訟代理人  林諺平
被   告  林延懿
       李福清
被   告  劉毓屏 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延懿、李福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延懿、李福清連帶負擔其中新臺
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延懿、李福清如以新臺幣伍萬
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福清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8
年1月9日下午,駕駛士方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該商號業務。嗣於當
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時,擦撞熄火
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
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900元。而被告林
延懿為本件事故發生時士方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將肇事車輛
交由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李福清使用,應依共同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劉毓屏為被告
林延懿之合夥人,且於事發後受讓士方企業社之經營權,亦
應連帶負責。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李福清於
108年1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巷內時,擦撞熄火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而肇事車輛為士方企
業社所有,由被告李福清駕駛以執行載送員工業務,被告林
延懿則為事發時士方企業社之負責人等情,亦有車籍資料、
商業登記資料、錄音光碟附卷可參;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
上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李福清駕車執行業務,
未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林延懿則為
事發時被告李福清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而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陳稱被告劉毓屏為被告林延懿之合夥人,然士方企業
社係一獨資商號,為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明
確(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此節主張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
,尚非可採。另被告劉毓屏雖於事發後之108年4月1日受
讓士方企業社之經營權(見本院卷第72頁),但士方企業社
既為獨資商號,其營業上所生權利、義務於實體上本係歸屬
於負責人本人,並不因商業登記上之經營權移轉而當然轉由
受讓人所有或負擔,故被告劉毓屏嗣後雖受讓士方企業社之
營業登記,仍非當然承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劉毓屏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非有理。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45,161元(含零件96,181元
、鈑金工資25,500元、塗裝工資23,480元),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6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依行
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
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9,618元為限(計算式:96,181*1/10=9,618,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本件已經請修車廠以最基本之方
式維修,且未向被告請求車價折損,應無庸計算折舊,但零
件之折舊計算本是在折算新舊零件本身之價值,與修復方式
之基本或進階並無當然關聯;而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與維修
零件之折舊計算於性質上亦屬二事,原告如認有車價減損,
雖得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仍不得因而主張不計算維修零件
之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有理。從而,加計無須計
算折舊之各項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58,598
元(計算式:9,618+25,500+23,480=58,598);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28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上述58,59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福清、
林延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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