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剛
潘榆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培剛、潘榆錕共同以漆潑方式致令MXZ-5785號普通重型機車全部之外觀不堪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高培剛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犯行,被告潘榆錕則於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高培剛是朋友,被告高培剛請伊載他一程,伊不知道被告高培剛去找何朋友,也不知道被告高培剛要去做什麼事,去現場前,伊不知道被告高培剛要去對告訴人機車潑漆,他一下車就潑漆了,伊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⑴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高培剛自被告潘榆錕所駕BAL-8536號自小客車副駕座下車時,明顯可見手上抱一油漆罐,且正在打開該油漆罐,被告高培剛走至告訴人 魏麗真 停車之地點僅約七、八公尺左右,迨被告高培剛對告訴人魏麗真之MXZ-5785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潑漆後,復慢條斯理地走回被告潘榆錕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副駕座,自被告二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現場至離開止約耗時一分半左右。而被告高培剛潑完漆後,將油漆罐棄置現場,有現場照片可稽,可知該油漆罐甚為大罐。首先,被告潘榆錕載同被告高培剛至現場,時間係凌晨之深夜時分,已有可議,而被告高培剛上車時復攜帶甚為大罐之油漆罐,且下車時亦隨手帶下車,是被告潘榆錕對於被告高培剛攜帶油漆罐上車乙節,顯然知悉,而被告潘榆錕停車地點與被告高培剛毀損告訴人魏麗真之機車之距離更僅在七、八公尺左右,可見被告高培剛犯案時,完全無所避諱,更無懼被告潘榆錕知悉,迨被告高培剛對告訴人魏麗真之機車四處潑漆後再慢條斯理地走回被告潘榆錕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副駕座,已耗時約一分半左右,於此過程中,距離犯案現場近至僅七、八公尺,以目視即可看見被告高培剛在照明充足之犯案現場犯案之被告潘榆錕,竟亦悠然自得地在車內等候,而無任何下車阻止之動作。是依此等犯前、犯中、犯後之景況觀之,一般載乘被告高培剛之駕駛均無不知其意欲作為之可能,其二人乃本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榆錕駕駛車輛載同被告高培剛至犯案現場,由被告高培剛下手實施,再由被告潘榆錕載同被告高培剛離去之分工亦甚明確。⑵共犯證人即被告高培剛於檢事官隔離訊問時證稱被告潘榆錕知道我要去潑漆,我向他說你載我去一個地方,在車上時,我有向被告潘榆錕說我要去潑漆,被告潘榆錕有問我為何要這樣,我說因為告訴人欠我錢,被告潘榆錕一開始有拒絕,我有拜託他載我去就好,因我無交通工具,我在車上說事後有人問,你就說你對我潑漆的事都不知道,我不想害到他,但他實際上都知道等語。⑶末以,「潘榆錕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許,由潘榆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則該男子持油漆桶對 吳崑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蕙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漆,致吳崑田、張蕙馨之上開機車車身分別遭油漆附著污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崑田、張蕙馨後,再將該男子載離現場。」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990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因認被告潘榆錕犯幫助毀損罪嫌(依上開論述,應構成共同毀損罪始洽),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潘榆錕於109年4月21日凌晨甚為接近時間,分別搭載不同男子或同一男子即被告高培剛(
109年度偵字第20990號案件之檢察官未查明共犯是否為被告高培剛)至八德區不同地點,由不同男子或同一男子即被告高培剛下車潑漆,益見被告潘榆錕核無不知被告高培剛於第二地點即本案案發地點做何事之理,被告潘榆錕當然為本件共同正犯,無從卸責。
三、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手段、其等針對告訴人機車之全部外觀均潑漆毀損,而該機車甚為新穎,對告訴人之損失自屬極大、其等犯後迄今已近一年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分文損失、被告高培剛曾於108年12月20日毀損告訴人魏麗真另一輛機車(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竟仍再度毀損同一告訴人之另一機車,可見其食髓知味,不知反省,不得輕縱,而被告潘榆錕則於案發前約20分鐘甫與不同男子或同一男子即被告高培剛犯另一件毀損罪,旋即再犯本件,品行亦非佳,且於犯後復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依上開二之說明,被告潘榆錕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990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與本案案情多所重疊,均係被告潘榆錕駕駛BAL-8536號自小客車載同男子攜帶油漆罐,至地點相隔不遠處犯案,均係針對他人機車潑漆,而犯案具體時間更僅有前後約20分鐘之差,是被告高培剛顯然涉犯109年度偵字第20990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應由該案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深入偵辦其是否果涉該案。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被告高培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榆錕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剛與潘榆錕為朋友,緣高培剛因認魏麗真積欠其債務,竟與潘榆錕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9分許,由潘榆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培剛,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由高培剛下車持油漆往魏麗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使該機車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魏麗真。嗣經魏麗真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麗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培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潘榆錕固坦承駕駛上開車輛附載高培剛前往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告高培剛說要去找朋友,請伊載其一程,伊不知道被告高培剛要找何朋友,也不知道是要去對告訴人魏麗真車輛潑漆,被告高培剛一下車就潑漆,伊來不及反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潘榆錕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潘榆錕附載被告高培剛前往上址,並等候被告高培剛潑灑完畢一同離去,衡情,被告潘榆錕於凌晨深夜之人煙稀少時間,附載備有油漆設備之被告高培剛前往上址,並於潑灑完畢後旋載送被告高培剛逃逸,則被告潘榆錕對於被告高培剛攜帶油漆前往潑灑之犯罪計畫,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高培剛在車內已明確告知被告潘榆錕欲前往上址對告訴人車輛潑漆,央求被告潘榆錕載送其前往等情,業據證人高培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潘榆錕對於上開毀損犯嫌,顯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榆錕、高培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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