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玉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之大潤發臺東店機車停車場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曾和雪 所有並置於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提袋1個(內含眼線筆1支、蜜粉1盒、CC遮瑕棒2支、眼影3盒、底妝液1瓶,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千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 曾和雪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和雪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價值總計約2千元,均已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鉅額損害,又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然被告與之素昧平生,欠缺聯絡資訊,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告訴人未按期到庭,就此尚難以苛責被告而為其不利評價,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