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及510-CB號營業小客車
牌照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牌照
與行車執照之日或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之日(以較早到期之日為
準)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陸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先後於民國92年7月14日及同
年9月2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
00號及510-CB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
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各項稅費、保險費、違約罰款及按期接受車輛檢查。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迄95年5月止,計積欠管理費、燃料費、使用
牌照稅及違規罰鍰135,965元(7E-503號:79,975元及510-C
B號:55,990元),爰依系爭契約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以代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遲未清償前開欠
費,亦不返還牌照、行車執照,致原告受有管理費之損害。
再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為辦理各項
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
期前通知乙方(即被告)如數備款在期限前送交甲方」,可
知被告有負擔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之義
務,被告未依約繳款,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事實至明。
㈡「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
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復有明定。本件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之前開規定既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
止系爭契約,為法所許,被告理應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
㈢系爭契約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牌照
及行車執照,顯無正當權源占用,並致原告受有管理費之損
失,故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1日起負有賠
償損害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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