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豪 企業社即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豪企業社即張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
明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分別由被告張志豪及被告尚豪企業
社即張志豪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羅東 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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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利息起算│提示日│
│碼│票日(│(新台幣│││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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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J040│95年6│256,000│張志豪│花蓮區中│95年6月│95年6月28│
│1141│月28日│元││小企業銀│29日│日│
│││││行羅東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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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G0091│95年7│265,000│尚豪企│中華商業│95年7月│95年7月25│
│463│月25日│元│業社即│銀行羅東│26日│日│
││││張志豪│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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