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EWELLSTARRNGYUNTE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EWELLSTARRNGYUNTE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2、17、2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EWELLSTARRNGYUN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黃潤婷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於民國101年間即入境我國並在大學就讀(見警卷第9頁),其只需稍加詢問,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即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倘其繼續在我國求學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號被告JEWELLSTARRNGYUNTENG(馬來西亞籍)
(中文姓名:黃潤婷)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SD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EWELLSTARRNGYUNTENG於民國107年1月11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楊采芸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天雨路滑自摔倒地,致楊采芸左腳挫傷、左手小指脫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JEWELLSTARRNGYUNTE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EWELLSTARRNGYUNTE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采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JEWELLSTARRNGYUNTE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