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委正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被告 楊清琴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委正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清琴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委正、楊清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見解參照)。是核被告林委正、楊清琴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公訴意旨尚認被告2人本件亦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楊清琴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110年4月至11月間虛偽標
記並販賣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楊清琴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 林委正前 於10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 林委正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委正前有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被告楊清琴前有過失致死案件之緩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審酌被告2人經營製茶業,本應如實標示商品,為追求商業利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產地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清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楊清琴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獲取原諒,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楊清琴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楊清琴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楊清琴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楊清琴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清琴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楊清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楊清琴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4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委正繳交供扣案之現金7萬450元,及被告楊清琴如附件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固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渠等均與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該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澧瀜號公司請款憑證1份所有人 鄭旭騰 提出人 張傑翔 2.澧瀜號公司P0S系統進銷紀錄1份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3.澧瀜號公司P0S系統資料光碟1片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4.高山烏龍(金牌獎)2盒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5.高山烏龍(頭牌獎)4盒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6.高山烏龍(優等獎)3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7.澧瀜號公司茶葉標籤5張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8.福壽梨山烏龍茶(冬)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9.福壽梨山烏龍茶(春)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10.高冷金萱烏龍茶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11.阿里山高山茶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12.合歡山烏龍茶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13.四季春茶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14.杉林溪烘焙烏龍茶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15.大禹嶺高冷茶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16.凍頂烏龍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17.華岡山烏龍茶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18.阿里山冬茶1袋所有人鄭旭騰提出人張傑翔19.凍頂烏龍茶1包鄭旭騰20.茶葉(編號8855)31包楊清琴21.茶葉(編號1314)34包楊清琴22.茶葉(編號1-20)21包楊清琴23.電子產品(灰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楊清琴24.茶葉包裝袋1包楊清琴25.福聯達茶行銷貨憑單1包楊清琴26.茶葉(編號:3202)1包楊清琴27.茶葉(編號:94-914)1包楊清琴28.茶葉(編號:1-3)1包楊清琴29.茶葉(編號:4A-20)1包楊清琴30.茶葉(編號:4-97)1包楊清琴31.茶葉(編號:1-4)1包楊清琴32.茶葉(編號:4-96)1包楊清琴33.茶葉(編號:1-20)1包楊清琴34.茶葉(編號:8855)1包楊清琴35.茶葉(編號:1314)1包楊清琴36.茶葉(編號:4-95)1包楊清琴37.茶葉(編號:5A-38)1包楊清琴38.茶葉(編號:312)1包楊清琴39.越南茶進貨資料1件楊清琴40.印尼茶進貨資料1件楊清琴41.福聯達茶行分裝紀錄1件楊清琴42.福聯達茶行銷貨系統列印資料1件楊清琴43.茶葉(編號:3296)1包楊清琴44.福聯達茶行庫存資料1件楊清琴45.春億製茶廠出貨單3張林委正46.春億製茶廠阿里山南山茶包30包林委正47.電腦資料光碟1片林委正48.電子產品(灰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林委正49.贓款70,450元林委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