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本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本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本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4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因購買行動電話一事而與 劉志文 發生爭執,並拒不返還其向劉志文借得之手錶、行動電話等物(所涉侵占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後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庄郵局前處理上開糾紛。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之員警 徐肇亨 至現場支援時,其明知徐肇亨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徐肇亨將其從地上扶起欲帶往巡邏車而不注意之際,張口咬徐肇亨之左手食指,致徐肇亨受有左手第2指裂傷2×0.2公分皮下瘀青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徐肇亨依法執行職務,並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本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肇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劉本豪明知徐肇亨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於徐肇亨執行職務之際,以口咬傷徐肇亨之左手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員警徐肇亨於上開地點協助處理其與劉志文間糾紛之過程有所不滿,於徐肇亨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徐肇亨施用強暴行為,並造成徐肇亨受有上揭傷勢,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徐肇亨所受傷害部分,已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劉本豪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徐肇亨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另造成告訴人徐肇亨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傷害罪嫌已與告訴人徐肇亨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參照前開說明,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之傷害罪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