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41頁)」及被告陳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 洪瑞梅 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大專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首期賠償款項,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陳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興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5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洪瑞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洪瑞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膝蓋挫擦傷、右手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瑞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興之供述
坦承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洪瑞梅所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瑞梅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996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1353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不慎致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2號
聲請人 洪瑞梅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德興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洪瑞梅
相對人 陳德興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①當庭給付貳拾萬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確認無訛
。
②餘款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另加計違約金伍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
請人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瑞梅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洪瑞梅
相對人 陳德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