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天守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街與興業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同向在前由 陳敬 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陳敬上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疼痛、右手疼痛、頸部疼痛、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天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詎李天守明知自己未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貿然超越前車亟易發生擦撞在先,後又於車內感受到兩車碰撞之力道,並有回頭查看車外情況,應知悉已駕車肇事,並因碰撞致騎乘機車之陳敬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天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敬上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測量身高體重之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21頁,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肇事後造成告訴人左膝疼痛、右手疼痛、頸部疼痛、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喪偶,有3個小孩,平時與同事同住,從事電器維修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76年10月5日確定,茲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