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
原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被告 蔡其叡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核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據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