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宗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宗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姚宗憙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5時8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街○○○○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麗英 所有置於A車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旋即搭乘由不知情 趙文榮 (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所竊得之 李信毅 5622-ZF號車牌;趙文榮涉嫌竊盜車牌部分,另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經林麗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麗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406號案件),被告姚宗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59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趙文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李信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無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但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包括我補辦提款卡、證件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1、59),被告雖有意告訴人調解,並提出調解方案,但最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卷第65頁),兼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2千元,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並未扣案或返回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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