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重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重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重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重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 第三庭 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22日109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0號(已執行完畢)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7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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