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河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河菁與潘○○(民國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係同居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河菁因A1要求其不得與前女友有任何聯絡等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其明知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詎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東門附近蓄洪池處,持其所有之辣椒水1罐,朝A1臉部噴灑,致A1受有雙側眼接觸性眼瞼結膜炎之傷害。
二、嗣A1於111年8月30日返回屏東縣恆春鎮某路段(住址詳卷,下稱案發住宅)隨其母鄭○○(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2)同住,又於同年9月2日1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別找我了,我們分手吧」等文字予黃河菁,並封鎖黃河菁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黃河菁明知A1已不願再與其聯絡、接觸,詎違反A1之意願,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9月4日13時許,先以新申辦之通訊交友軟體LEMO,傳送「你現在要怎樣」等文字,向A1表達其欲復合與並希望再溝通之意,對A1進行干擾。嗣見A1未予回應,續於同日15時許,接近案發住宅前按門鈴。復見A1未為應門、且案發住宅設有門鎖,竟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並同時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及成年人對少年故意侵入住居之犯意,至不詳處購得破壞剪1把後即返回案發住宅,並以該破壞剪剪斷案發住宅紗門靠近門鎖邊之金屬網面,徒手深入內門開啟門鎖後,未經A1、A2同意擅自進入案發住宅內。黃河菁進入住宅後,即同時基於毀損及成年人對少年故意毀損、傷害、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將A1所持用、A2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自中間折成兩半,復與A1發生拉扯,並以右手掐A1脖子將A1推撞牆面,並向A1恫稱「要不要在一起,如果要在一起就抱抱,如果不要,我就先殺了妳再自殺」等語。見A1無反應,復將A1推至其房間內,並自案發住宅廚房處取得菜刀1把後,以該菜刀迫近A1,惟見A1仍未明確回應,即將該菜刀丟至該房間之床上,復至廚房取用另外之菜刀1把,並再次以該菜刀迫近A1,期間均持續向A1恫稱「你要就跟我好好在一起,跟你媽斷絕關係,搬去跟你爸住,不要,我就讓你家破人亡」、「你媽媽已經害我家破人亡,我沒差了,如果不斷絕關係,我就殺了你再自殺」等語,以上開強暴手段及惡害通知,致A1心生畏懼,使其不敢逕行離去,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及拒絕與黃河菁溝通、接觸之權利,且同時使紗門、本案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1、A2外,亦致A1受有左胸痛、左手第3、4指痛、頭皮腫3公分、右頸瘀傷4公分等傷害。黃河菁前揭之各項所為,同時均使A1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案經A1、A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河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51至58、237至240頁,原審聲羈卷第55至61頁,原審卷第35至41、85至95、109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A2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6至29頁反面,偵卷第27至34、83至87、129至135、169至171頁),及證人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互合致(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227至230、233頁),復有恆春分局111年9月4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案發住宅平面圖、及案發住宅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重點攝影照片、A1受傷情形照片、A1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2頁反面、39、40至45、52至54、55至57、59至
61、63至65頁,偵卷第67、137、145、161至165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㈢被告與A1間原係同居情侶關係,並於111年8月30日解除同居
狀態,A1並返回至案發住宅隨其母A2同住。又於同年9月2日11時14分許,A1傳遞「別找我了,我們分手吧」等文字予被告,並封鎖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表達拒絕再與其聯絡或接觸之意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1指訴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28頁)。於此狀態下,被告於事實欄二明知A1已與其解除同居、情侶關係,且表達不願聯絡、接觸之意,被告仍利用其與A1之原情侶關係,掌握A1網路使用習慣,且知悉A1現住地即案發住宅之詳細地點,以及其係成年人、A1案發時僅係14歲少年等優勢條件,先以新申辦之通訊交友軟體LEMO帳號找尋出A1之帳號藉以傳送訊息文字,對A1進行干擾,並隨後至案發住宅為前揭侵入住居、毀損、傷害等具體舉動,期間甚而攜帶破壞剪1把與自案發住宅內取得菜刀2把,客觀上對A1之生命、身體產生具體危險外,亦以破壞本案手機、持菜刀迫近A1、言語恫嚇等方式,展現被告對於A1財產及個人自由意識之支配,而實質性地對A1施以威嚇與脅迫,均足推認被告對A1之所為已顯具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且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1款(知悉特定人行蹤)、第2款(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等適性行為。又被告見A1不予回應上揭以通訊軟體LEMO所傳遞之文字,因而續至於案發住宅按門鈴數下後,且明知A1不予應門、案發住宅亦設有門鎖,詎另尋破壞剪破壞紗門侵入住宅內,侵入後見A1持續不予回應,甚而出手掐A1脖子,並先持用菜刀1把恫嚇後,再前去廚房持用另把菜刀復為恫嚇行為,此均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顯具反覆且持續之樣態。是綜合上揭被告與A1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㈣按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凶器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金屬質地,前頭呈現尖刺狀,有該破壞剪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頁),被告持用該破壞剪,亦可剪斷紗門堅韌之金屬網面,亦有該紗門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另扣案之菜刀2把為鐵製、刀面質地堅硬、刀側有尖銳之利面,亦有該等菜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足徵上開破壞剪、菜刀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又該破壞剪為被告至不詳處所購得,並於侵入住居時持以使用;該等菜刀則係其進入案發住宅後自廚房處所取得,用以為恫嚇A1之用,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二犯行期間所事實上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該物非為被告所有、或進門後有無丟棄而有所區別,應認為被告所攜帶之凶器無訛。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玻璃罐敲打A1之後腦勺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伊不知道玻璃罐為什麼在那邊,A1後腦杓的傷應該是掐脖子推向牆面時所造成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手持玻璃罐敲打A1之後腦杓係以A1之指訴及玻璃罐係於A1房間所扣得為其憑據。然A1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反抗所以有翻身,我背向著被告,我瞄到被告從床上隨手拿到玻璃罐從背面敲我後腦杓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A1並非正面見得被告有持用玻璃罐敲打其後腦杓,其證述已屬有疑;且扣案玻璃罐瓶身完整,並未有何破裂痕跡,此有該玻璃罐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頁),自客觀上亦未得見該玻璃罐曾遭持用以傷害A1;參以被告有以拉扯、掐脖子推向牆面等傷害A1,則該頭皮腫3公分之傷害是否為玻璃罐所致,亦屬可疑,則自難單憑A1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係持用玻璃罐敲打A1而致傷,自不能為被告更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法律適用及說明: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恫嚇、或手持菜刀等肢體動作,使A1不敢逕行離去,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及不與被告溝通、接觸之權利,係以恐嚇之方式為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於111年9月4日13時許,先以其新申辦之通訊交友軟體LEMO,傳送「你現在要怎樣」等文字,向A1表達其欲復合與並希望再行溝通之意,對A1進行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A1未予回應,續於同日15時許,至案發住宅前按門鈴數下,至此尚為普通跟蹤騷擾之犯意;惟被告見A1未為應門且案發住宅設有門鎖,而至不詳處購入破壞剪1把,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就傳送訊息及至案發住宅前按門鈴等行為,漏未記載被告新、舊犯意之區別,惟仍認被告係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事實欄二之各項犯行,與最終之犯意評價結果相符,法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意轉化過程為事實認定及評價。
㈢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1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具同居關係、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雖已分居,惟仍屬原同居關係,俱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A1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即知悉A1之實際年齡,而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對A1故意犯罪之各項犯行(詳後述),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四、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對A1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侵入住居、毀損、傷害及強制罪;對A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事實欄二中,係基於欲與A1溝通、尋求復合及表達不滿之單一目的,始於同一日透過網路傳送訊息、侵入住居、傷害、毀損、強制等行為遂行各類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A1之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同日實施完成,並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各部行為則同時觸犯侵入住居、毀損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入住居、毀損、傷害及強制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之。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各自所為,時間已間隔數月、手法亦
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自應分予論罰;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㈠被告雖於審理中承認犯行,但卻飾詞狡辯,將其不法行為歸咎於告訴人A1、A2,足證其犯後並無悔意,乃原審僅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輕等語。㈡被告持玻璃罐自後敲打告訴人A1之後腦杓時,告訴人雖背對被告,但仍瞄到被告係以其自床上隨手取得之玻璃罐敲擊告訴人後腦杓,復有扣案玻璃罐照片可憑,足證告訴人指其頭皮上3公分腫脹之傷勢,應係被告持玻璃罐攻擊,原判決認並非持持玻璃罐攻擊所致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持辣椒水朝A1臉部噴灑,致其受有雙側眼接觸性眼瞼結膜炎之傷害,業如前述,而被告除否認辣椒水係其所有外,自警偵訊迄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對原審判決亦未表示不服,且依被告所辯稱其金錢上之困窘偶會請前女友幫忙,但因A1再三要求與前女友斷絕聯絡,又到其工作地點,致其被扣薪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致一時氣憤而非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參以其等於為上開犯行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就檢察官求刑,甚至表示可以多半年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難謂毫無悔悟之心,因此所述非全然不可信,再者,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願意賠償損害12萬元(包括事實欄二部分),但因無任何擔保,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A1受傷程度等情觀之,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謂有輕縱之情事。㈡如前所述,被告雖有傷害A1,使其受有頭皮腫3公分之傷害,但不能證明係其使用扣案之玻璃罐所致,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是上訴意旨所為摘,並無理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法院認定起訴事實一部有無罪之情形(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應踐行通常審判程序。原判決認被告並未持扣案玻璃罐瓶毆打A1,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即「不應」為簡式審判程序者,原判決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有未當。況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起訴事實並無二致,僅手段略有不同,此僅於論罪時加以說明即可,尚無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未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係以辣椒水噴霧潑灑至A1之雙眼,造成A1受有雙側眼接觸性眼瞼結膜炎之傷害;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手段藉由掌握A1居所、行蹤、通訊軟體,甚至攜帶破壞剪、菜刀等凶器等手段為跟蹤騷擾、侵入住居、毀損、傷害、強制等犯行,侵害A1之居住隱私、財產權、身體健康、意思自主等多項個人核心法益,同時波及A2居住隱私、財產權等法益,且係持續且反覆為之,使懵懂之A1飽受驚懼與不安,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既深且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巨大,前有犯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兼衡事實欄一、二中A1各受傷情形,及事實欄二所涉及之多項法益侵害,暨其於警詢及於本院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欄所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雖合於數罪併罰,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被告雖辯稱:辣椒水原本不是我的,我
懷疑是A1預謀跟我吵架讓我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惟該辣椒水係置於被告持用機車之車廂內,且當日機車為被告所騎乘,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聲羈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1頁),可知該辣椒水罐本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參以該辣椒水罐係被告與A1爭吵之際,被告即時持用以傷害A1所用,顯見被告早已預見該辣椒水之成分及用途,衡諸常情,倘非己身之所有物,應不能於短時間內即知悉其用途,甚而持以傷害他人使用,因此,足以推斷該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之前揭所辯,自不可採。是該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破壞剪1把及手機(不含SIM卡)為被
告所有之物,該破壞剪為用以破壞紗門之用、該手機則係用以使用通訊交友軟體LEMO傳送訊息予A1所使用,為供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陳於卷(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被告陳稱:我沒有打手機門號給
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各項所為,均未見有何以電信電話為本案犯行之舉,則尚無證據顯示該SIM卡為供本案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菜刀2把,雖係供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玻璃罐,亦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因此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部分黃河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部分黃河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目錄表卷頁1破壞剪1支供本案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之物。111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頁)。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供本案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用之物。111年9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頁)3上揭手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4菜刀2把非被告所有之物。111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頁)5玻璃罐1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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