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續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被請求人 簡語岑
      簡郁哲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思霖
被   告
即 請求人  蔡銘相
上列原告前曾對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成
立調解(108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27號),嗣被告對該調解請求
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經調
解成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求意旨略以:人和宮於民國100年7月1日委由被告代表
與訴外人 簡坤長 訂立租賃契約,後又於同年10月25日改由人
和宮為簽約主體與簡坤長訂立租賃與借貸協議書,由人和宮
出借新臺幣100萬元予簡坤長,簡坤長提供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人
和宮使用,期間為8年,該契約約滿,簡坤長無還款之意,
人和宮也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照理等同續約,然原告
卻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不直接向人和宮主張權利。調
解時,請求人早已數年未參與宮務,受誤導以為自己是系爭
房屋之簽約人,故同意與原告成立調解,又系爭房屋租約係
簡坤長與人和宮簽訂,非 簡瑋慶 所簽訂,簡瑋慶之繼承人即
原告無權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況原告於調解時僅口頭稱系
爭房屋已由簡坤長讓渡予簡瑋慶,堪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
因等語,並聲明:請求繼續審判。
三、經查,兩造間訴訟經移付調解後,已於108年11月5日調解
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而請求人即被告於調解之前108年8月5日提出答辯狀
指稱系爭租約係簡坤長與人和宮所簽訂,並提出100年10月
25日之租賃與借貸協議書,又被告自承原告於調解時主張簡
瑋慶自簡坤長受讓系爭房屋之權利,顯見被告所稱系爭調解
有無效之原因,均為其達成調解前所明知之事實,故被告所
稱其於調解時遭誤導才會誤以為自己是系爭房屋之簽約人云
云不可採。又被告於調解時不爭執簡瑋慶(即原告之被繼承
人)自簡坤長受讓系爭房屋之權利,而100年7月1日之租
約確為被告與簡坤長所簽訂,同年10月25日之租賃與借貸協
議書上雖有打字記載立協議書人為人和宮與簡坤長,然並無
人和宮之印文,該份租賃與借貸協議書實難認為有效,故被
告於調解當時與原告達成調解,應認被告對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及權利人此等事實已有考量之結果,難認該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即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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