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8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同欄一⑴第5行「持 林秀婷 、 張愛俐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補充為「持林秀婷、張愛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同欄一⑵第1行「持上揭告訴人 黃文達 、張愛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補充為「持上揭告訴人黃文達、張愛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同欄一⑶第1行「持前開 謝依 婷、 李玟 蒂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補充為「持前開 謝依婷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 李玟蒂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同欄一⑷第1行「持前開林秀婷、林 忠賢 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補充為「持前開林秀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林忠賢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第2行「復填寫」,補充為「復填寫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文件上之各該欄位上偽造「林秀婷」、「張愛俐」、「黃文達」、「謝依婷」、「李玟蒂」、「林忠賢」等人之署押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其用意在表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欲申辦聲請所指門號為遭偽簽姓名者,自該當偽造私文書。又被告係持張愛俐於105年於被告店內續約電信門號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106偵33031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持黃文達、林秀婷、李玟蒂於不詳某時許於被告店內辦理手機門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106偵33031號卷第19頁調查筆錄、
106偵34213號卷第23頁調查筆錄、106偵28702號卷第29頁訊問筆錄);持謝依婷於106年5月2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見106偵28702號卷第28頁反面訊問筆錄);持林忠賢於105年2月26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見
106偵34213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而犯本案,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就此,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說明。是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⑴至⑷,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名義偽造聲請所指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信通信服務之利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⑴至⑷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申辦SIM卡門號及電信通信服務之利益,於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後,先後冒用其身分,於聲請所指各該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署押,不僅影響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自身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黃文達、林秀婷達成調解(見107調偵1801號卷第1頁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7年5月30日新北蘆民字第1072214366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五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內偽造之「林秀婷」、「張愛俐」、「黃文達」、「謝依婷」、「李玟蒂」、「林忠賢」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於犯罪事實一⑴、⑵、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向其拿件時就直接給伊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故並無給予搭配門號之手機,聲請就此,容有誤會;見106偵33031號卷第7、67頁調查、訊問筆錄、106偵34213號卷第88頁訊問筆錄),3筆共新臺幣54,000元;於犯罪事實一⑶被告冒用謝依婷名義辦理門號因而獲得之OPPOR9sPlus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拾得之謝依婷、林忠賢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忠賢及被害人謝依婷,惟其價值輕微,且上開2人業已自行補辦完畢(見106偵34213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106偵28702號卷第28頁反面訊問筆錄),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李玟蒂」、「張愛俐」、「黃文達」、「林秀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既已於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宣告刑│備註│││││││││├──┼────────────┼───────┼──────┼────────┼────────┼─────┤│一│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某時│①台灣大哥大行│申請人姓名欄│「林秀婷」署押共│林秀玉犯行使偽造│106年度偵│││許,在新北市○○區○○路│動電話/第三代│、代理人姓名│7枚、「張愛俐」│私文書罪,處有期│字第34213│││124號所經營之通訊行,持│行動通信/行動│欄、申請人簽│署押共4枚│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偵查卷、│││林秀婷、張愛俐之國民身分│寬頻業務申請書│章欄、本人/││罰金,以新臺幣壹│107年度調│││證及健保卡而冒用其等名義││代理人簽章欄││仟元折算壹日。偽│偵緝字第28│││,復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造之「林秀婷」署│0、281號偵│││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押共壹拾壹枚、「│查卷│││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②號碼可攜服務│本人、申請人│「林秀婷」署押共│張愛俐」之署押共││││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申請書│簽章欄│2枚│陸枚均沒收。未扣││││委託書,並在前開等文書上││││案林秀玉之犯罪所││││申請人或委託人欄偽造林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婷之簽名、代理人或受託人││││元沒收,於全部或││││欄偽造張愛俐之簽名,且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妥其2人之相關資料後,持│③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欄│「林秀婷」署押共│宜執行沒收時,追││││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委託書│、委託人欄│2枚、「張愛俐」│徵其價額。││││電話門號以行使│││署押共2枚│││├──┼────────────┼───────┼──────┼────────┼────────┼─────┤│二│於106年3月31日某時許,│①台灣大哥大行│申請人姓名欄│「黃文達」署押共│林秀玉犯行使偽造│106年度偵│││在新北市○○區○○路124│動電話/第三代│、代理人姓名│6枚、「張愛俐」│私文書罪,處有期│字第33031│││號所經營之通訊行,持黃文│行動通信/行動│欄、申請人簽│署押共5枚│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偵查卷、│││達、張愛俐之國民身分證及│寬頻業務申請書│章欄、本人/││罰金,以新臺幣壹│107年度調│││健保卡而冒用其等名義,復││代理人簽章欄││仟元折算壹日。偽│偵緝字第28│││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造之「黃文達」署│0號偵查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②號碼可攜服務│本人、申請人│「黃文達」署押共│押共壹拾壹枚、「││││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簽章欄│2枚│張愛俐」署押共柒││││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枚均沒收。未扣案││││書,並在前開等文書上申請├───────┼──────┼────────┤林秀玉之犯罪所得││││人或委託人欄偽造黃文達之│③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欄│「黃文達」署押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簽名、代理人或受託人欄偽│委託書│、委託人欄│3枚、「張愛俐」│沒收,於全部或一││││造張愛俐之簽名且填妥其2│││署押共2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人之相關資料後,持向台灣││││執行沒收時,追徵││││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其價額。││││號以行使││││││├──┼────────────┼───────┼──────┼────────┼────────┼─────┤│三│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姓名欄│「謝依婷」署押共│林秀玉犯行使偽造│106年度偵│││在新北市○○區○○路124│電話/第三代行│、代理人姓名│7枚、「李玟蒂」│私文書罪,處有期│字第28702│││號所經營之通訊行,持謝依│動通信/行動寬│欄、申請人簽│署押共11枚│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偵查卷、│││婷、李玟蒂2人之國民身分│頻業務申請書│章欄、本人/││罰金,以新臺幣壹│107年度偵│││證及健保卡而冒用其等名義││代理人簽章欄││仟元折算壹日。偽│緝字第2081│││,復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造之「謝依婷」署│號偵查卷│││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押共柒枚、「李玟││││寬頻業務申請書,並在前開││││蒂」署押共壹拾壹││││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謝依││││枚均沒收。未扣案││││婷之簽名、代理人欄偽造被││││林秀玉之犯罪所得││││害人李玟蒂之簽名且填妥2││││OPPOR9sPlus手││││人之相關資料後,持向台灣││││機壹支沒收,於全││││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以行使││││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①門市銷售檢核│申請人簽名、│「林秀婷」署押共│林秀玉犯行使偽造│106年度偵│││在新北市○○區○○路124│表│法定/代理人│3枚、「林忠賢」│私文書罪,處有期│字第34213│││號所經營之通訊行,持林秀││簽名欄、經辦│署押1枚│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偵查卷、│││婷、林忠賢2人之國民身分││人員欄││罰金,以新臺幣壹│107年度調│││證及健保卡而冒用其等名義├───────┼──────┼────────┤仟元折算壹日。偽│偵緝字第28│││,復填寫門市銷售檢核表、│②第三代行動通│姓名欄、銷售│「林秀婷」署押共│造之「林秀婷」署│0、281號│││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信/行動寬頻業│人員欄、代理│4枚、「林忠賢」│押共壹拾枚、「林│偵查卷│││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電信│務服務申請書│人簽名欄、申│署押共2枚│忠賢」之署押共柒││││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請人簽章/法││枚均沒收。未扣案││││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定/代理人簽││林秀玉之犯罪所得││││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委託書,││章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在前開等申請書上申請人├───────┼──────┼────────┤沒收,於全部或一││││或委託人欄偽造林忠賢之簽│③行動電話號碼│客戶姓名欄、│「林秀婷」署押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名、代理人或人欄偽造林秀│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枚、「林忠賢」署│執行沒收時,追徵││││婷之簽名;申請客戶簽章欄││欄│押共2枚│其價額。││││偽造林秀婷、林忠賢之簽名├───────┼──────┼────────┤││││,且填妥其2人之相關資料│④遠傳行動電話│委託人欄、受│「林秀婷」署押共│││││後,持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門號/代表號服│託人欄│2枚、「林忠賢」│││││電話門號以行使│務代辦委託書││署押共2枚│││├──┼────────────┴───────┴──────┴────────┴────────┴─────┤│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秀婷」署押共貳拾壹枚、「張愛俐」署│││押共壹拾參枚、「黃文達」署押共壹拾壹枚、「謝依婷」署押共柒枚、「李玟蒂」署押共壹拾壹枚、「林忠賢」署押│││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林秀玉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肆仟元、OPPOR9s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80號
第281號被告林秀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玉明知未經謝依婷、李玟蒂、張愛俐、黃文達、林秀婷、林忠賢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且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加盟門市之通訊行(商業登記名稱:智訊企業社,下稱本案通訊行)內,持林秀婷、張愛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用其等名義,復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並在前開等文書上申請人或委託人欄偽造林秀婷之簽名、代理人或受託人欄偽造張愛俐之簽名,且填妥其2人之相關資料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之,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申請人林秀婷委由張愛俐代為辦理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及搭配前開門號以優惠方案出售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
IPhone6,顏色:金色)予林秀玉,足以生損害於林秀婷、張愛俐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106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本案通訊行內,持上揭告訴人黃文達、張愛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用其等名義,復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並在前開等文書上申請人或委託人欄偽造黃文達之簽名、代理人或受託人欄偽造張愛俐之簽名且填妥其2人之相關資料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之,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申請人黃文達委由張愛俐代為辦理自亞太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及搭配前開門號以優惠方案出售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顏色:金色)予林秀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文達、張愛俐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本案通訊行內,持前開謝依婷、李玟蒂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用其等名義,復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在前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謝依婷之簽名、代理人欄偽造被害人李玟蒂之簽名且填妥2人之相關資料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之,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申請人謝依婷委由李玟蒂代為辦理,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及搭配前開門號以優惠方案出售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9sPlus,顏色:金色)予林秀玉,足以生損害於謝依婷、李玟蒂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4)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本案通訊行內,持前開林秀婷、林忠賢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冒用其等名義,復填寫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委託書,並在前開等申請書上申請人或委託人欄偽造林忠賢之簽名、代理人或人欄偽造林秀婷之簽名;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林秀婷、林忠賢之簽名,且填妥其2人之相關資料後,持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之,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申請人林忠賢委由林秀婷代為辦理自亞太公司攜碼至遠傳公司,而同意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林秀婷、林忠賢2人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文達、林秀婷、林忠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依婷、李玟蒂、張愛俐及告訴人黃文達、林秀婷、林忠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3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委託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等相關申辦文件資料及被害人謝依婷聲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名義,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致該等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資費方案之行動電話,並供被告使用而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信通信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冒用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名義申辦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被告所偽造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署押,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上開被告冒名申辦門號獲取之手機、通信費用等,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已難以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