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54號

原告 蘇郁霈

訴訟代理人 蘇明耀

被告 戴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新榮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榮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莊一路對向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髁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車輛而貿然左轉,復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985,38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自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98,392元(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86,99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附民卷第4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32253

因系爭事故就醫、住院、手術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專人看護費

198000

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顧3個月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2200x90=198000)。

請依法判決。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至110年10月2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5頁),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頭部外傷且多處骨折,上開診斷證明尚記載原告至事發半年後之111年5月仍無法正常行走等語,認原告主張上開3個月期間有看護需求,堪可採信,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並未超過本院職務上所之全日看護行情,即使將親人看護因素納入考量,亦非過當,故原告主張請求2200元x90日=198000元之看護費,應屬可採。

3

輔助器材

29515

購買膝關節固定夾板、助行器、術後敷料、租借輪椅、便盆、營養品等支出之費用。

有收據的話無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據、藥局收局、營養品收據為憑(附民卷第9至25、33頁),經核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加總(扣除重複部分)為33815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超過此金額,且上開收據由形式觀之,均非明顯與受傷無關,且被告已表示對有收據部分無意見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

就醫交通費

10800

搭乘復康巴士往返榮總之就醫交通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財損及薪資損失

711630

包括機車修理費36500元、1年薪資損失669140元、airpod遺失5990元。

對薪資損失部分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1.機車修理費、AIRPOD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而系爭機車受損所需維修金額為36500元,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47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500÷(3+1)≒9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AIRPOD部分,並無事證可認定原告購買日期、使用期間,保存狀況,無法具體計算折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電子產品使用週期、耐用期間及折價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000元。故原告財損部分共38500元有理由。

2.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主張受有1年薪資損失669140元,雖與高雄榮總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110年10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111年5月17日門診復查需再休養6個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頁),但若依照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在此段期間之實際收入有因受傷而減少,就無法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1年收入的薪資損失。經查,原告主要薪資所得來自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在該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全年薪資所得為67039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11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722755元,系爭事故發生次年111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804935元,有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民卷第45頁、個資卷內),故原告跨受傷前後共3年之薪資所得未見因受傷減少之情形,反而逐年提升,無從認定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受有1年薪資損失。但依上開診斷證明,原告曾因傷入院15日(110年10月9日至23日),至少有半個月不可能工作獲取收入,爰依原告110年薪資所得722755元換算,認定原告得請求30115元之薪資損失(000000x1/12x1/2=30114.79,四捨五入至整數)。

6

後續醫療費用

426200

預估後續需要高雄榮總骨科回診4270元、鋼釘拆除手術及住院費用91930元、愛爾麗美容院所復健及飛梭、除疤330000元。

愛爾麗部分爭執,其餘無意見。

1.高雄榮總部分之4270元、9193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此部分96200元自屬有據。

2.愛爾麗之33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未見原告提出足供佐證之證據,請求無從憑採。

7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精神慰輔金。

原告調解時有提到將這筆扣掉。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於警詢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傷害全身多處骨折,多次手術、反覆就醫、復健所生痛苦(依診斷證明原告至112年間仍需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且至該年底仍需持續復健,見本院卷第79頁),對其生活、工作造成之影響及精神負擔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又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並未舉證,且即使原告調解時曾為此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法院仍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以上合計985383元(計算式:332253+198000+29515+10800+38500+30115+96200+250000=985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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