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陳民玲
被 告 李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438元。嗣原告多次為訴之
變更,最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600元(原告誤算為184,800元,予以更正)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月4日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補習班營業使用,兩
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補充及更改
條款(下稱補充條款),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4日起
至110年1月3日止,每月租金33,800元,並約定107年3月
31日前為免付租金之期間,即自107年4月1日起被告始須
給付租金,惟租賃稅10%即3,38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且水
電、管理費另計,被告另交付押租金67,600元於原告。嗣
被告於109年1月16日電話告知要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
109年1月19日始返還鑰匙於原告並點交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給付相關費用及賠償相關損害之總金額
為894,418元(計算式:33,800元+804,327元+35,000元
+9,360元+10,931元+1,000元=894,418元)。詳列如
下:
1提前終止租約之1個月違約金33,800元:系爭租約第18
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
方(指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指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被告因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33,800元。
2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計21個月又19天之
租金及10%租賃稅計804,327元:被告於107年4月1日至
109年1月16日共21個月又19天之租賃期間,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含賃稅為37,180元,合計共804,327元(計
算式:37,180元×21月+37,180元×19天÷30天=80
4,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系爭房屋重新油漆費用35,000元:系爭房屋是全新油漆
後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從事美術教學工作致汙損牆
面,經被告請人修復而支出3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4管理費9,36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107年
1月至3月、108年11月至12月及109年1月份19天(此部
分以半個月計算)之管理費,其中107年間每月管理費
為1,920元,108年11月後之管理費每月為1,440元,合
計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360元(計算式:1,920元×
3+1,440×2.5=9,360元),已由原告代墊,被告應償
還之。
5重新安裝緩降機費用10,931元: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
提供屋內裝設之緩降機1台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搬遷後
該緩降機不翼而飛,原告請人重新安裝而花費10,931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6冷氣孔回填費用1,000元:系爭房屋內冷氣孔原本密封
完好,被告搬遷時卻只用紙張隨意糊貼回復,遭風吹即
掀開,原告請人回填而花費1,0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
責任。
(三)被告已給付相關費用及賠償相關損害之總金額為709,818
元:(計算式:601,192元+33,800元+3,500元+64,220
元+7,106元=709,818元)。詳列如下:
1被告於租期內已給付租金及2個月之押金計601,192元。
2被告另於107年7月給付租金33,800元及代墊修復對講機
之費用3,500元。
3被告已代原告繳納租賃所得稅64,220元。
4被告已代原告繳納全民健保補充保費7,106元。
(四)上開二項總費用經互相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4,60
0元(計算式:894,418元-709,818元=184,600元,原告
誤算為184,800元,予以更正)。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
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4,600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因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招生狀況不佳,故向原告配偶浦哥表
示提早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8年11月30日告知已完全搬
離系爭房屋,要求見面處理點交房屋事宜,但浦哥告知人
在國外,遲至109年1月16日始接到浦哥電話,雙方於109
年1月19日始見面,被告即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足見被告
承租系爭房之期間只到108年11月30日止,非如原告主張
之108年1月19日,故被告自108年12月份起當然不用再付
租金及相關費用。另因其補習班申請立案遲延,故要求自
107年5月1日起才開始給付租金,且事後已與原告之代表
協商不負擔10%之租賃稅。
(二)被告已付租金至108年10月份,108年11月份之租金尚未給
付,但已由其所給付之押金中扣抵而付清租金。另被告於
簽約時已經付了107年4月份之租金,原告再重為請求,非
屬有據。
(三)另系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紗門及磁磚有破損,經被告代
墊修繕費用各1,500元、4,000元,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扣抵。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重新油漆費用之35,000元,金額太高,
約2、3千元即可修復。
(五)被告並未拿走系爭房屋內裝設之緩降機,被告是自己買新
的緩降機來使用。
(六)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有將冷氣孔回復。
(七)另被告除已代原告繳納租賃稅64,220元外,尚為原告代繳
全民健保補充保費9,690元(非只7,106元),亦應從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八)被告從107年4月份開始繳納管理費,已付到108年10月份
,只尚未繳納108年11月份之管理費。至於107年1月至3月
份,兩造既約定被告免給付租金,也就不用付管理費。另
被告已於108年11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108年12月1日
至109年1月19日之管理費,也無須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4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補
習班營業使用,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及補充條款,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每月租金33,8
00元,並約定107年3月31日前為免付租金之期間,即自10
7年4月1日起被告始須給付租金,惟租賃稅10%即3,380元
亦應由被告負擔,且水電、管理費另計,被告另交付押租
金67,600元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補充條
款為證,雖被告辯稱因其補習班申請立案遲延,故要求自
107年5月1日起才開始給付租金,且事後已與原告之代表
協商不負擔10%之租賃稅等情,然為原告否認後,被告並
未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6日電話告知要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1月19日始返還鑰匙於原告並點交
系爭房屋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向原告配偶
浦哥表示提早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8年11月30日告知已
完全搬離系爭房屋,要求見面處理點交房屋事宜,但浦哥
告知人在國外,遲至109年1月16日始接到浦哥電話,雙方
於109年1月19日始見面,被告即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足見
被告承租系爭房之期間只到108年11月30日止,非如原告
主張之108年1月19日,故被告自108年12月份起當然不用
再付租金及相關費用等情,然為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固提出與浦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但此非係與原告
間之對話內容,原告又否認其真正,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再觀此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於
108年11月30日搬遷並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被告
使用系爭房之時間應至109年1月19日止,即應負擔在此之
前所應給付之租金、租賃稅及管理費等。
(二)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及賠償相關損害之總
金額,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
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指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
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指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
無異議。」被告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33,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
請求,核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
年1月19日止,計21個月又19天之租金及10%租賃稅計80
4,327元等情,然依兩造簽訂之補充條款,可知原告於
簽約時已收取之1個月租金(真意已含10%之租賃稅),
於107年4月1日轉為該月份之租金,則被告於上開租賃
期間,只應給付20個月又19天之租金及10%租賃稅計767
,147元(計算式:37,180元×20月+37,180元×19天÷
30天=767,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全新油漆後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
告從事美術教學工作致汙損牆面,經被告請人修復而支
出3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固提出訴外人 潘忠華
出具之收據、現場牆面污損照片為證。然此只能證明被
告於租屋期間實有污損部分牆面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
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
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
,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
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
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
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
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
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
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本件原
告雖主張回復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35,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金額太高,約2、3千元即可修復等語。
本院參酌被告不爭學生畫水彩有噴到部分牆面,有部分
弄髒,而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是全新油漆後交付被告
占有使用」乙節舉證證明為真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牆面
污損情形,酌定被告應負擔之修復金額以5,000元為適
當。
4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107年1月至3
月、108年11月至12月及109年1月份19天(此部分以半
個月計算)之管理費,其中107年間每月管理費為1,920
元,108年11月後之管理費每月為1,440元,合計被告應
繳納之管理費為9,360元(計算式:1,920元×3+1440
×2.5=9,360元),已由原告代墊,被告應償還之等情
,而被告不爭執未繳納108年11月份之後的管理費,則
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19日
前之管理費計3,600元(計算式:1,440元×2.5月=3,6
00元),核屬有據。然兩造既不爭107年1月至3月為被
告免付租金之期間,當然應認此一期間之管理費,被告
亦無須繳納,始較符合兩造間約定之真意,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償還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5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房屋時,提供屋內裝設之緩降機1台
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搬遷後該緩降機不翼而飛,原告請
人重新安裝而花費10,931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雖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的緩降
機在承租範圍內,並否認有拿走該緩降機等情,且本院
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其重新請人安裝緩降機,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包含此一緩
降機,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走系爭房屋內原裝設之
緩降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安緩降機所支出之費
用10,931元,非屬有據。
6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冷氣孔原本密封完好,被告搬遷時
卻只用紙張隨意糊貼回復,遭風吹即掀開,原告請人回
填而花費1,0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雖提出
場照片為證,然觀此照片非但不足以證明該冷氣孔並未
回填,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回填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7以上合計,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及賠償
相關損害之總金額共809,547元(計算式:33,800元+7
67,147元+5,000元+3,600元=809,547元)。
(三)被告已給付相關費用及賠償相關損害之總金額,認定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內已給付租金及2個月之押金計601
,192元、於107年7月給付租金33,800元、代墊修復對講機
之費用3,500元、已代原告繳納租賃所得稅64,220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已代原告繳納之全民健保補
充保費共9,690元,非只7,106元,此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二度向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後,經該署以10
9年8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91094593號函、109年8月13日健
保北字第1091095142號函暨所附之繳納證明在卷可徵;雖
被告辯稱已付租金至108年10月份,108年11月份之租金尚
未給付,但已由其所給付之押金中扣抵而付清租金,及系
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紗門及磁磚有破損,經被告代墊修
繕費用各1,500元、4,000元等情,並於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清償明細表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然經本院比對被告所稱之清償明細表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之總金額,只有5筆不同,即被告稱於107年7月9日另已付
租金33,800元(由原告之配偶浦哥收取現金),另於108
年4月、5月各各給付33,800元、33,800元及代墊1,500元
、4,000元修復紗門及磁磚破損所支出之費用,然此5筆給
付均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並無法證明確實有用以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或支出代
墊之相關款項,故此5筆款項自無法認係被告已給付或賠
償相關損害之金額。從而,被告用已給付租賃期間之相關
費用及賠償相關損害之總金額共712,402元:(計算式:6
01,192元+33,800元+3,500元+64,220元+9,690元=7
12,402元)。
(四)上開二項總費用經互相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145
元(計算式:809,547元-712,402元=97,1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