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之收入為「為信徒做佛事之供養金」,並提出西方精舍住持之證明書為證,惟仍無從證明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事實。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民國96年11月起迄今,所有做佛事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僱主姓名、每次實際收取之供養金金額,並提出相關帳冊或行程記事本等資料影本。
2、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市○○街○○○號,與戶籍地不同。債務人應分別說明上述二地址與債務人之關係,目前實際居住地址,居住權源,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民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債務人使用機車通勤,機車油資列計每月3000元,高於常情。債務人應說明每月油資須3000元之計算式,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5、債務人97年11月至98年10月之行動電話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6、債務人每月膳食費6000元,平均每日200元,高於常情。債務人應說明每月膳食內容,並說明是否同意減縮至每月4500元。
7、提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並說明是否給予扶養費用,及其實際給予之扶養費。若未給予,應釋明其原因。
8、債務人為僧尼,生活應屬儉樸單純,卻積欠多達8家金融機構,高達216萬元之信用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消費積欠債務,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