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黃秀敏
被   告  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8,25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核其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則依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9.07%機動計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
告自94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貸本金308,253
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此
時之借款利率已調整為10.99%(定儲指數利率1.92%+9.07
%=10.99%)。其後陽信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而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陽信銀行存放款利率表、查詢催收放
款主檔資料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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