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李峻霆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8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如美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227元(含零件117,023元、塗裝27,610元、工資18,5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15-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調解卷第57-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路緣,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7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左轉過馬路,先閃過號誌箱後,才撞上靜止中之系爭小客車,當時我在看旁邊幼兒園學生在打球等語(調解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3,227元(含零件117,023元、塗裝27,610元、工資18,594元),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163,227元(含零件117,023元、塗裝27,610元、工資18,594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7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8日,已使用約4年1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得請求37,38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023元÷(5+1)≒19,50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023元-26,327元)×1/5×(4又1/12)≒79,641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023元-79,641元=37,382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8,594元、塗裝27,610元,合計為83,586元(計算式:37,382元+18,594元+27,610元=83,586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83,586元。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車修車費163,227元,然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83,586元,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83,586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即為83,58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自111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586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