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蘋果牌AirPods第2代壹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就「AIRPOD2」,應更正為「AirPods第2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温金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149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温金華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温金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温金華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61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包包1個(內有蘋果牌AirPods第2代1個、機車鑰匙1支),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800元之損失,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67至169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5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並考量其前曾有數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15頁),其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包包1個(內有蘋果牌AirPods第2代1個、機車鑰匙1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被告温金華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現另案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3次)、3月、3月,與另犯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麥當勞用餐區,趁 顏廷燈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顏廷燈放置在座位上之包包1個(內有蘋果牌AIRPOD2、機車鑰匙1支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顏廷燈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廷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廷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6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6月27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