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毀損告訴人甲○管理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之擋風玻璃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她,伊覺得對方不會害怕,當時因為有男人住在那裡才會說這些話,伊說不會放過她是因為她都沒有出面跟我談,伊說要跟她拚了是因為我喝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並有上開恐嚇內容之錄音光碟1張、錄音譯文1份為證,堪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語音留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再觀諸被告所述『我不會放過你...我要跟你拚啦我不會騙你』,係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內容,衡諸常情,被告所辯並無恐嚇意圖,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且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及感情問題,不思理性解決,即動手毀損告訴人甲○管理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以恫嚇語音留言對告訴人甲○加以恐嚇,致告訴人甲○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及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