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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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 陳原啟 被告 余秀圓
林英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3年2月24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7月2日前已到期之利息106,557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6,557元【計算式:5,000,000元+106,557元=5,10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089元【計算式:51,589元-500元=5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