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3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相對人 李文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現籍設桃園○○○○○○○○○,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7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桃園○○○○○○○○○,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