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鴻傑 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林正忠 律師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傑豐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對於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該公司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全部營業帳冊、股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董事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暨電腦內之議事錄、帳冊等資料以現場勘驗、並影印存證之方式保全證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公司營業帳冊及股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董事會議事錄及財予報表暨電腦內之議事錄、帳用等資料,對於相對人公司是否有盈餘可分派及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是否合法、股東會決議情形有無不當等之認定,甚為重要,而上開證據資料現由相對人單方保存,如聲請人與相對人爭訟後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對上開資料保全證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