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請人 王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係依送貨狀況而定,故收入不穩定,強制執行扣薪1/3,有時實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所需,故聲請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等。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上揭保全處分之聲請,顯非為防杜其財產之減少,且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又聲請人之不同債權人即使聲請強制執行,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執行,就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債權1/3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聲請保全處分,難認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