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銘(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銘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與朋友飲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某工地。嗣於103年10月19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1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再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181號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新北檢榮成103偵28181字第349810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3年10月25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