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字第4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一章第
一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94年11 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