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04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91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91年3月2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2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㈡91年5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91年5月29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各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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