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威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曹煜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FingertipPulse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共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71號被告成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曹煜堯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期滿,該案FingertipPulse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10件,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煜堯、成威公司分別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59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3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FingertipPu
lse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共10件,均係被告成威公司所有,且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已據被告曹煜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071號偵查卷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報單、查獲及上開FingertipPuls
eOximeter指夾式脈博血氧濃度測定儀照片、成威公司電子郵件及102年7月3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OO年O月O日OO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3516號偵查卷第2至10頁、第12至16頁、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執行卷第3頁),依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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