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林妙珊
被   告  張光前
       張麗美
       張茜茜
       張義雄
       張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見原告起訴狀):被告五人係訴外人張仲
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 張仲蓭 居住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 洪美智 (於105年2月22日死亡)之房屋同居二
十多年,洪美智於103年4月罹癌開刀,同年8月經鑑定為輕
度失智,洪美智因繼承先夫遺產擁有豐厚財產,張仲蓭趁洪
美智身體孱弱精神障礙之際,於103年7月20日以詐術拐騙洪
美智辦理結婚。詎料,張仲蓭竟於104年4月13日盜領洪美智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取款憑條上日期、大小寫
金額、帳號、簽名,全係張仲蓭筆跡。又於洪美智重病且生
命倒數之時,偽造洪美智之簽名,偽造文書開立洪美智之台
新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到期日10
5年1月20日、金額2,202元之支票一紙。是張仲蓭上開二次
行為,共盜領洪美智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計402,202元(計算
式:40萬+2,202=402,202),應屬侵權行為。因張仲蓭業
已死亡,被告五人為其繼承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五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02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行使者乃其被繼承人洪美智生前所
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該損害賠償債權果若成立,性質上即
應屬洪美智之遺產,是依前開說明,應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再依原告所提
洪美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洪美智尚有其他繼承人。故依上
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本
件原告如認有勝訴之望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得自行決
定是否於合法補足適格之當事人後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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