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曾世榮

相對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5年間聲請人向相對人開立證券帳戶,但相對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委託出售聲請人股票,並強押聲請人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2,200元本票。自107年5月間聲請人搬離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舊址,其後送達皆不具法律效力,為此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0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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