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曾世榮
相對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5年間聲請人向相對人開立證券帳戶,但相對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委託出售聲請人股票,並強押聲請人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2,200元本票。自107年5月間聲請人搬離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舊址,其後送達皆不具法律效力,為此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0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