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茹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智易字第
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載有「空中美語」商標圖樣之廣告布條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雲林縣○○市○○里○○路○○○號群倫短期補習班(下稱群倫補習班,前身為私立 茂毅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茂毅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明知附件一所示「空中美語」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係空中美語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取得使用於補習班、幼稚園、安親班等服務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原本在上址經營之茂毅補習班,已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終止加盟空中美語公司,乙○○於同年6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空中美語」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起,在上址茂毅、群倫補習班旁,未經空中美語公司之同意,繼續懸掛載有「空中美語」商標圖樣之廣告布條1只(未扣案),供茂毅、群倫補習班對外招生使用,且空中美語公司於同年8月9日,要求乙○○簽立切結書,請其停止使用上開載有「空中美語」商標圖樣之廣告布條後,乙○○仍置之不理,繼續使用該商標圖樣。案經空中美語公司提出告訴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
㈡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月14日(104)智商448字第10480020140號函影本1份。
㈣雲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1紙。
㈤空中美語兒童美語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㈥空中美語兒童美語、英檢合作解約切結書影本1紙。
㈦群倫補習班外牆懸掛載有「空中美語」商標之招生資訊照片影本2張。
㈧被告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服務來源之功用
,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服務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服務品質之效用,然而,被告明知合作契約已到期,其已不得再使用「空中美語」商標圖樣,竟仍使用「空中美語」商標圖樣供茂毅、群倫補習班對外招生使用,所為足以危害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混淆消費者對服務來源及價值判斷之正確性,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調解成立,有附件二調解筆錄可考,再衡酌被告經營茂毅、群倫補習班之規模尚非龐大,堪認被告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補習班工作,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因而委託代理人表示同意本院以附件二之調解筆錄作為緩刑負擔,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照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於補習班招生時,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調解筆錄可憑,被告既承諾願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賠償金,且該調解筆錄係被告緩刑之負擔,因此,法官認為,被告應該會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此種情形下,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形成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而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未扣案之載有「空中美語」商標圖樣之廣告布條1只(參警
卷第17頁照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所用之物品,因查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附件二: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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