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癲癇症發作致行動不便,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狀態,現時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日常生活事務完全需倚賴他人,不具備主動表達意思與溝通之能力,其現時之智能、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弱,應已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也無法生活自理與進行價值判斷,故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與進行重大決策。
判定相對人目前狀況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已達必須由他人代理承擔之程度,且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