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秦德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故意,於民國於94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後方環湖道路某涼亭,向年約30多歲綽號「毛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1塊(驗後淨重336.88公克,空包裝重16.78公克,純度54.14%,純質淨重182.39公克),並將之藏置在其高雄市○○區○○○路○○號租處,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因上開九如一路99號處出入人員較多,甲○○害怕遭他人發現,乃將上開以白色塑膠袋包裹再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磚1塊,於94年5月14日3時許放置在其向不知情友人郭國興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擬持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戶籍地藏放,而於翌日(15日)下午8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蘇漢章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義路口時,見對向有員警 張啟峰 、 翁仲宏 、 周昭元 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因其與蘇漢章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並害怕可能遭攔檢發現上開毒品,一時慌張,乃以大角度穿越九如一路對向車道,轉入九如一路80巷內閃躲,張啟峰等人見甲○○2人未配戴安全帽,違規情狀明顯,且大角度轉彎駛入巷內,認情狀可疑,乃將甲○○攔查,要求甲○○出示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因甲○○陳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向友人借得,無法提供行車執照,員警張啟峰等人依臨檢勤務規定欲查證甲○○身分及車籍資料,乃詢問甲○○行車執照等證件或安全帽是否可能放置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甲○○遂依員警建議自行打開機車坐墊,並以左手將放置在置物箱內之上開紅色塑膠袋取出欲藏放腰際,因動作有異,為員警翁仲宏、周昭元當場發覺,員警翁仲宏、周昭元見甲○○神色更為慌張,乃合理懷疑甲○○涉有其他犯罪嫌疑,經一再追問,甲○○均未為回答,此時員警翁仲宏、周昭元已有甲○○手持上開紅色塑膠袋內可能裝載違禁物之確信,再經追問,甲○○始始打開上開紅色塑膠袋,並坦承其持有之物品為海洛因磚,員警翁仲宏等人乃以甲○○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將之逮捕,並將甲○○提出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驗後淨重336.88公克,空包裝重16.78公克,純度54.14%,純質淨重182.39公克)依法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蘇漢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蘇漢章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且蘇漢章在本案並未以嫌疑人身分移送,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衝突,其於警詢陳述,自無刻意隱瞞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其於原審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沒有對伊強暴脅迫,警察問伊什麼,伊就回答什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是蘇漢章警詢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合法適當,其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員警於94年5月15日就上開ZCT-25
8號機車所為搜索為違法搜索,且扣得之海洛因磚1塊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員警張啟峰、翁仲宏於原審分別證稱:「當天伊等並未對甲○○進行搜索,所以沒有製作搜索筆錄,只有製作扣押毒品的筆錄」、「當天並沒有進行搜索,所以也沒有製作搜索筆錄;包著海洛因的紅色塑膠袋,是甲○○主動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63頁);且有關本件白粉1塊扣押之執行依據,係「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94偵11178號卷第32頁)。則本件扣案白粉1塊,究係如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係因員警違法搜索所得,或係被告業因遭員警查覺為現行犯,而經員警依法扣押被告已提出之物─白粉1塊,即非無疑。
⒉本件於查扣白粉1塊前,係因員警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蘇
漢章均未配戴安全帽,且被告以大角度穿越高雄市○○區○○○路對向車道,轉入九如一路80巷內閃躲,乃將被告攔停,並要求被告出示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於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件後,員警詢問被告甲○○行車執照等證件、安全帽是否可能放置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被告乃依員警建議打開機車坐墊一節。
①業經證人張啟峰於原審證稱:「當時甲○○騎機車載蘇漢章
,因他二人沒有戴安全帽,從九如路西往東方向迴轉至九如一路80巷內,起訴書記載80號可能有誤,伊等警車是東向西往市區方向行駛,看到甲○○他們沒有戴安全帽,就跟進巷內攔他們,並請他們出示身分證件,甲○○沒有帶行照,並說機車是借的,沒有行照及安全帽,因為一般人習慣會把行照及安全帽放在置物箱,伊就問他會不會是放在置物箱內,請他找一找,如果行照在裡面,伊等就不用再透過無線電腦查詢,如果安全帽在裡面,就拿出來戴就好了;因伊等不是像交通大隊要做交通稽查,也不屬於交通大隊人員,所以當時盤查的動機,是因甲○○從九如路以很大的角度從對面車道迴轉到九如一路80巷,依伊等經驗法則,認為可能有問題;伊等的目的是要向甲○○告知交通違規,必要時才會告發,因為伊等不可能看甲○○大剌剌在面前違規,而不去理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證人翁仲宏於原審證稱:
「當時甲○○與另一人都沒有戴安全帽;從伊等一開始攔檢甲○○時,他神情就已經相當慌張了;是張啟峰請甲○○打開機車置物箱,當時伊等是用台語跟甲○○說,你們既然沒有戴安全帽,而且機車又是借來的,要不要看看有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64頁)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陳稱:「因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員警請求伊出示行車執照」等語(見94偵11178號卷第6頁),及證人蘇漢章於原審證稱:「因為伊等當時沒有戴安全帽,看到對警車從對向來,一時緊張就轉進巷子內;因為一般人的反應,就是沒有戴安全帽看到警車來就會緊張閃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
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等
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然警察機關就其維護治安等主管業務之執行過程中,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亦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依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上並應填記行為人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年籍等資料,可見員警如欲當場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當場進行舉發,勢必需查驗行為人之身分證件。
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
場合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得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之物」,第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方法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第8條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該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等語,在在均明定警察於有「合理懷疑」之正當理由時,得對於一定人員進行盤查路檢其身分證件;而所謂「合理懷疑」,應兼就社會治安之維護、受檢人人權之保障、案發現場突發狀況之考量、警察執行勤務辦案之經驗、所需面臨之危險等因素綜合考量。本件員警員張啟峰等人見被告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並急遽以大角度橫越對向馬路,轉入上開九如一路80巷內閃躲,經攔檢後,復未能提出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員警張啟峰等人遂請被告打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尋找證件,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及比例原則。
④是員警張啟峰等人攔撿被告並無不法,其後為確認被告身分
及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依一般人可能將行車執照、相關證件或安全帽等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常情,請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尋找證件,亦無何有違常理或違法之處。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認員警張啟峰等人請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之目的,係為執行搜索,自屬無據。
⒊被告依員警建議自行打開本件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欲尋找行
車執照時,因以左手將置物箱內紅色塑膠袋裝物品欲藏放在腰際,為員警翁仲宏、周昭元當場發覺,被告神色更為慌張,乃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其他犯罪嫌疑,經一再追問,被告均未為回答,員警翁仲宏、周昭元乃有被告手持上開紅色塑膠袋內裝載之物可能為違禁物之確信,再經追問,被告始坦承持有之物品為海洛因磚,並交付員警扣押一節。業經:
①證人張啟峰、翁仲宏於原審分別證稱:「是伊請甲○○找找
看有無放在置物箱,是甲○○自行打開置物箱的」、「當時張啟峰在警戒蘇漢章,伊與另一位員警周昭元在甲○○旁邊,甲○○打開置物箱後,左手拿起一包紅色塑膠袋包著的東西,突然往腰際做隱藏的動作,伊等也嚇了一跳,就問甲○○是什麼東西,甲○○當時神情已經非常慌張,且愣了一會兒,伊等一直問是什麼東西,他都沒有回答,從他的反應,伊等就懷疑可能是違禁物,伊等一直問他,他才拿給伊等,並承認是毒品,伊等檢視後發現是一塊磚狀疑似毒品的東西;包著海洛因的紅色塑膠袋是甲○○主動拿出來的,在甲○○拿出紅色塑膠袋之前,他並沒有拿出其他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
②被告於警詢、原審分別陳稱:「警察見伊神色慌張有逃逸之
嫌,請求伊出示行車執照及請求伊打開機車置物箱,經伊同意,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警方請求伊出示塑膠袋內之物品,經伊取出為海洛因磚1塊」(見94偵11178號卷第6頁)、「當時警察叫伊打開機車置物箱,伊想不好反抗他們,所以伊就把機車置物箱打開,順手拿起毒品放在腰際」(見原審卷第77頁)等語在卷。
③雖證人蘇漢章於原審曾證稱:「當時執勤員警罵得很大聲,
置物箱是警察掀開的,置物箱中的東西也都是警察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然因證人蘇漢章係於警詢陳稱:「伊看見伊朋友從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拿出一個紅色塑膠袋,被警方發現內有1塊四方形、顏色白色磚塊的物品」等語(見94偵11178號卷第25頁),經檢察官當庭質以為何翻異前供,證人蘇漢章即表現出「雜亂無章、不知所云」之情況(見原審卷第67頁),續經檢察官詰問後,始證稱:
「(檢察官問:你為何前後陳述不一,有何意見?)東西是甲○○拿起來的」、「(檢察官問:東西是何人拿起來的,為何與剛才陳述不一?)是甲○○拿起來的,伊剛才的意思是警察也有伸手進入翻動」、「(檢察官問:如果警察有伸手進去搜,應該是警察拿出來,為何是被告拿出來?)是被告拿出來的」、「(檢察官問:警察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是否有翻動?)有,然後拿出東西,問說這是甚麼」、「(檢察官問:為何又前後陳述不一?)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
④是以蘇漢章於原審經檢察官質以前後為何不符後之證述,對
照其於警詢,被告及張啟峰、翁仲宏於原審之陳(證)述,應認本件確係被告自行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並將紅色塑膠袋取出,復就員警詢問係為何物時,未能回答,致顯現可疑之態樣,在員警一再追問之下,被告始坦承持有之物為海洛因磚,員警乃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將被告持交之海洛因磚扣案,自非屬員警執搜索或附帶搜索始查扣本件海洛因磚1塊。
⒋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攔撿未配戴安全帽及急遽以大角度地橫
越對向馬路之被告;且為查證被告身分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之需要,依一般人可能將行車執照、相關證件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常情,請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尋找;又於被告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將紅色塑膠袋取出之動作,為員警合理懷疑紅色塑膠袋內有違禁物,經員警追問,被告始坦承持有之物為海洛因磚,員警始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押被告持交之海洛因磚等情,員警執勤行為,並無不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扣案海洛因磚1塊自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91年9月19日管檢字第1009904號、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機關對施用藥物、毒品之函釋說明,屬專業領域並為專責之機關,且該等文書作成當時之情況合法適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白粉1塊,該白粉並為海洛因,惟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買海洛因是要供伊自己施用,並不是要販賣,也沒有販賣;被查獲當天,是因伊九如一路99號租處出入的人很多,怕被別人發現,才要帶到建工路203巷3弄6號3樓戶籍地藏放」云云。
㈡經查:
⒈扣案白粉1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驗後淨重336.88公克,空包裝重16.78公克,純度
54.14%,純質淨重182.39公克),有該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2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經員警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⒉本件扣案海洛因磚1塊,係被告於94年2月中旬某日,向綽
號「毛仔」之男子以140萬元販入,原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路○○號租處,後因害怕遭他人發現,乃將上開以白色塑膠袋包裹再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磚,於94年5月14日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擬持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戶籍地藏放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原審分別陳稱:「伊於94年2月中旬晚上19時許,在高雄縣澄清湖後門環湖道路之涼亭向一位綽號『毛仔』約30幾歲男子,以140萬元購得海洛因磚1塊;海洛因磚是以白色塑膠袋包裹,外層是以紅色塑膠袋包裹,是『毛仔』所裝之包裝;買回來之後,伊都放在九如一路現住地房間內,後於94年5月14日3時許,放置在三陽輕機車置物箱內」(見94偵11178號卷第9、10頁)、「伊於94年2月中旬以140萬元在澄清湖向『毛仔』購買海洛因磚」(見94偵11178號卷第65頁)、「伊於94年2月中旬以140萬元在澄清湖後面涼亭向『毛仔』購買海洛因磚,因伊租所很多人出入,害怕別人發現,所以查獲當天,才要帶回伊戶籍地」(見94聲羈488號卷第4、5頁)、「買了海洛因磚後,伊一直放在房間,因伊住處是當舖,出入人口較複雜,所以想帶回戶籍地」(見原審卷第75頁)等語明確,並有海洛因磚外包裝相片2幀在可憑(見94偵11178號卷第38頁)。足認扣案海洛因磚1塊,確為被告所販入無訛。
⒊被告固以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磚1塊之目的,係「因心情不
好,購買後為供己施用,且因賣主不好找,為免日後毒癮發作,找不到賣主,才一次大量購買」(見本院卷第61頁)。
惟:
①以施用毒品方式,達到解除心中鬱悶或逃避現實壓力,雖為
施用毒品之人常見之藉口,及對其等行為合理化之理由,惟如被告般一次以140萬元之高價,購買淨重高達300多公克之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並免日後無毒品施用之苦者,本即少見;且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買海洛因的140萬元,其中10萬元是伊向朋友借的,30萬元是伊服役時存的錢,其餘是伊工作存的錢;伊從退伍後在當舖工作,約有4、5年,每月薪資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竟為解一時心情鬱悶,不惜傾其6、7年積蓄所得(130萬元),甚至向他人舉債(10萬元),購買本件大量海洛因,並增加遭查緝之危險,是否符於事理,已屬有疑;又被告若已有13
0萬元,用之購買海洛因,所得數量已非少,自足以慰其心情不佳、免日後斷糧(指海洛因)之苦,被告是否仍有再向他借款10萬元之急切需要,亦屬可疑。
②被告曾於93年10月間向台新國際商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
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台新國際商銀行本金4萬8,900元、利息700元、法務費1,100元,其後於94年2月25日現金還款1,500元,惟尚積欠本金4萬8,158元、利息758元、法務費742元,至94年6月23日止,計累計積欠本金29萬1,430元、利息4,396元、法務費1,604元,有該銀行94年6月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852號、94年
6月2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011號函所附現金卡申請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表多紙在卷可憑(見94偵11178號卷第71至74、93至97頁)。則被告於94年1、2月間尚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卡債4萬多元,卻再花費140萬元購買本件扣案海洛因磚1塊,其真正原因是否僅係一時心情鬱悶、供己施用,自大有可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③有關施用海洛因之藥學常識,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過量而中毒,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91年9月19日管檢字第1009904號、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以被告每4小時施用1次,每次10毫克海洛因計算,本件扣案海洛因磚1塊純質淨重182.39公克,可供被告施用3039.8天,約8年4個月;再依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好幾年之前有施用海洛因1次,已經好幾年沒有施用,因伊白天工作10幾個小時,晚上朋友約出去喝酒,所以沒有時間施用」等語,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並未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毒品之仰賴未深,則本件扣案海洛因磚1塊可供被告施用之時間,將比8年4個月更長。是被告一次購入至少可供長達8年4個月施用之海洛因量之行為,不僅限制其資金之運用,所購得之海洛因亦可能因保存不易受潮變質,並因量大增加被查緝之危險性,則以被告正值青壯年,並在當舖工作,有社會經驗及一般之常識,豈有僅為心情鬱悶、供己施用,而自陷上開不利益及險境之理。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有諸多不符事理之處,顯見被告
購買本件驗後淨重高達336.88公克之洛因磚1塊,並非供其本人施用無訛。
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又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販入本件大量之海洛因,其目的既非供己施用,業如前述,且係以舉債方式販入,則其販入此價昂物稀之物品,並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自有奇貨可居,日後可供獲利之認知及意圖,足認被告於販入本件海洛因磚1塊時,即有營利之意圖,顯堪認定。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入大量海洛因,目的亦可
能是意在炫耀,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豈有購入後長達3個月未出售他人」等語。惟以持有大量海洛因自陷己身受刑事追訴之方式,達到向同儕炫耀之目的,本即與事理有違;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依一般標準規格,一塊海洛因磚之重量應為375公克(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扣案海洛因磚1塊毛重僅352公克(見94偵11178號卷第6頁,淨重則如前所述),被告復否認曾加以施用,雖乏嚴格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有售出之行為,然是否確如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般,而足以合理說明可能之數量差距,亦屬有疑。是尚難依辯護人上開辯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
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變換藏匿其販入之本件海洛因磚1塊之地點,始有將之自上開九如一路99號租處㩗出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參酌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另構成運輸毒品罪,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入本件海洛因磚1塊為供己施用之辯
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苟以營利之
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如供他人施用害人不淺,其仍欲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罪,砌詞卸責,尚未見其有何悔改之心,本應重懲,惟念其今年方才27歲,年輕識淺,應係一時失慮方才觸犯本罪,且販入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及有實際之利得,如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期自新。並說明扣案海洛因磚1塊(驗後淨重336.88公克,空包裝袋重16.78公克),為毒品,其空包裝袋上因殘留有些微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不存在,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本件海洛因磚之白色塑膠袋、紅色塑膠袋各1個,為單純方便本件海洛因㩗帶之用,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