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水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水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水雄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瑞興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黃榮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傷,竟未報警或即時救護,反請告訴人騎車先行,並向告訴人佯稱其會跟車於後陪同就醫,隨即騎車逃逸。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我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帶他去看醫生,告訴人說不要,我也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到熟悉的車行,告訴人只有一直拍照,之後告訴人就自己騎走了,我在原地待了半個小時,告訴人都沒有回來,我就自行離開,我看告訴人只有小擦傷,我沒有報警,過了三個月後警察才找我,說我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瑞興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並明知告訴人已受傷。嗣後告訴人騎車先行,被告亦未報警,即於告訴人之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30日8時30分許,沿勝利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被告從我對向左轉要進瑞興路,我們在鳳山區中正里勝利路與瑞興路口相撞,當下被告表示各自騎車,要我騎前面,他會跟著我到鳳山醫院處理,但是半路上就沒有看到對方了,到了醫院也找不到對方,才知道我被騙了,於是我到成功派出所報案,案發當時我有拍照,記下車牌是000-0000等語(警卷第10、39頁、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之後,被告有跟我說要跟我一起去鳳山醫院看醫生、擦藥,但我沒有回答,我先照被告的車牌跟我的車損,我照完以後,被告又講了一次「你能不能騎車,要是能騎,你騎前面,我跟在你後面,我們到鳳山醫院去擦藥」,我沒有回答他,我就先騎車離開現場,我騎車的時候被告沒有騎上機車跟著,被告還站在原地,我就先騎走,騎100公尺後我回頭看被告沒有跟來。當天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7-33頁)。
㈢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就醫,惟告訴人均未回應,僅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拍照,嗣後告訴人即自行騎車先離開現場,於告訴人離開時,被告仍留在事故現場,此部分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可佐,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探告訴人情狀、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就醫,且被告亦無特意隱匿車牌號碼之情形,於告訴人騎車離開時,被告仍停留在事故現場,則被告上開舉措,顯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規避交通事故肇事之民、刑事責任,且為避免自身真實身分、車籍資料遭查悉,常於肇事後佯裝不知,拒不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逸,或僅短暫停留,但對被害人不聞不問,甚至避免與被害人對話、互動、避免遭警方以車追人,隨即匆促駕車離去之情狀有別,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確有詢問其是否需要就醫,但其並未回應或回答被告,即自行騎車離去等語,則被告詢問告訴人後既未得到任何回覆,實有可能誤認告訴人係因不欲追究而自行離去;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微,衡諸一般交通事故實務,倘事故雙方現場見彼此未有明顯之車損人傷,於初步協商後互無追究責任之意思,雙方即行離去之情況,實非罕見,則在告訴人自行離去後,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不欲追究,始未報警;至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佯稱其會跟車於後陪同就醫、但隨即騎車逃逸等語,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均係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警方依據告訴人之單方指述所製作,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綜合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明慧
法 官林育丞
法 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