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許美蘭 被告 莊許玉蘭
許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 許火旺 於民國102年7月21日死亡,其遺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下縣厝子小段0023之0012、0023之0013、0033之0000地號土地3筆,又兩造均為繼承人,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將上開3筆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被繼承人許火旺所遺上開3筆土地,依各共有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火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下縣厝子小段0023之0012、0023之0013、0033之0000地號土地3筆等不動產,固據原告提出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然未據原告就被繼承人許火旺之繼承系統表敘明許火旺之繼承人清單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被繼承人許火旺之繼承人名單,經上開單位以
107年7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72289213號書函回覆:被繼承人許火旺之繼承人為「 許桶生 (00年00月00日生)、許錦生(00年00月00日生)、 許葉嬌娥 (00年0月0日生)、莊許玉蘭(00年0月00日生)、許美蘭(00年00月00日生)」共5人,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5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許葉嬌娥已於103年11月21日死亡之外,查無其餘
4名繼承人無訴訟能力之情事,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107年7月2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5945號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存卷可憑。然原告許美蘭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僅列被告莊許玉蘭、許錦生,並未將必須合一確定之其餘繼承人許桶生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原告訴請裁判被繼承人許火旺所遺上開3筆土地,依各共有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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