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得璋
被 告 宋百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冠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公司)於桃園市青埔區A19站
聯開案樣品屋裝潢工程,戶別分別為A8-8F及C1-8F(下分
稱系爭A8工程、系爭C1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將
前開工程之系統家具部分委由原告施作,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依原告實際提出之工作物計算
報酬,並約定系爭A8工程應於108年4月29日完工、系爭C1
工程應於108年4月26日完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214,195元;嗣原告依約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物,並經
被告驗收,詎被告遲未給付報酬,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應
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被告
一再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或瑕疵,實則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
被告係惡意拖延付款,被告指稱原告提出有瑕疵之工作物,
卻又指稱同一工作物係由其他承攬人施作,自相矛盾,並將
原告之施作照片認定為缺失,並不足採。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統家具工程及協助監管其他
工程施工狀況,原告於108年4月6日及10日以LINE訊息提
供報價作為本案施工項目單價金額參考,雙方合意由原告先
行施作,待施工完成後以實際施作項目再行提供完整明細及
費用,當下並無簽立任何契約,原告於同年7月14日單方面
以LINE訊息提供起訴書所附之報價單,而被告審閱後發現此
報價單報價項目與實際施作項目、規格不符,故未經被告簽
章;另因原告施作工程瑕疵、遲延,致系爭A8、C1工程之其
他項目工期拖延,被告尚須另行委由其他承攬人施作,支出
加班費與材料費、受有商譽損害,應可請求減少報酬,總工
程款214,195元,扣除損失64,195元後,被告願給付15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承攬系爭A8、C1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期應於109
年4月26日以前完工,但於108年4月26日後原告仍有繼
續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
(二)兩造已依民法第511條由定作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同
意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同意就已完工且為定作人所用者,
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項目是否為實際施作項目?原告得
否請求相關報酬?
(二)原告就施作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項目是否有瑕疵,或有可
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若有,是否造成被告之損害?
(三)承前,被告以原告遲延施工及施作項目主張減少報酬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項目是否為實際施作項目?原告得
否請求相關報酬?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巷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
1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
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
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
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報
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下稱系爭報
價單影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於109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問「被告稱報價單上之項目(除上置
物櫃被告稱無施作外),其餘已施作之部分,是否有經
展示使用?」,被告則回答「報價單上是主臥室的上置
物櫃,其餘施作部分在我請人員修繕之後有展示」,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
酌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8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中
所示之報價單項目(見本院卷第32頁)與系爭報價單影
本之項目、格式、金額略有不同,然上開兩份報價單均
未經兩造簽章,原告就被告前開抗辯,亦僅略稱係同一
張報價單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未能就前開
證據資料前後不符之處提出說明,本院尚無從遽以系爭
報價單影本,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惟本院於
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問「總工程款214,91
5元,被告先前稱願意給付15萬元,中間差額6萬餘元
,是否為被告主張因瑕疵而減少價金,是否如此」,被
告則稱「是」(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之答辯狀中
記載除附表一編號5號之項目為木工所施作、編號18號
之項目最終並未施作外,其餘項目並不爭執係原告所施
作,僅爭執系爭報價單影本所列之規格與實際工作物不
符(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足認附表一除編號18及
5號之項目外,其餘項目被告均不爭執為原告所施作且
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項目無疑。
2.次查,原告既已提出附表一編號5號項目之完工照片,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項目係由木工施作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之承攬人即證人 林呈武 雖於本
院110年2月22日到庭具結陳述,惟未就該項目是否由
其施作乙節為證言,被告復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主
張,本院自無從認定該項目並非原告提出之工作物;又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8號之項目未能提出完工之照片或其
他證據證明已提出該項目之給付,亦未就被告之抗辯提
出主張,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已提出該部分工作物。從
而,附表所示之報價單項目,除編號18號之項目原告無
法證明為其施作而應扣除外,其餘項目均屬兩造系爭承
攬契約之範圍且經本院認定原告已施作完畢。
3.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除附表一編號18號項目原告無
法舉證為其施作而扣除外,其餘項目均已認定為原告所
施作完畢,而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已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揆諸前開說明,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施作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項目是否有瑕疵,或有可
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若有,是否造成被告之損害?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
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就承攬人提出之工作物
瑕疵,得於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未獲修補後,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而基於前開規定對價衡平原則之目的,減少
報酬之數額應審酌定作人因工作之瑕疵所受損害程度而定
,以求報酬與所受工作之價值相當。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遲延導致系爭A8、C1工程工期延宕
,提出之工作物並有諸多瑕疵,被告為修補前開瑕疵另
行支出加班、材料費,並受有商譽等損害,並提出系爭
A8、C1工程工作進度表、兩造及其他承攬人之LINE群組
對話截圖、工作物現場照片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74頁),而原告就前開進度表之真實性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就表訂施工完成日期為108
年4月26日為不爭執。然被告於同年4月26日、27日催
告被告先完成系爭C1工程後,再進行系爭A8工程之部分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6頁),復於於同年5月4
日催告原告修復系爭C1工程櫃子之瑕疵,原告並回覆後
天再施作,又於同年5月12日催告原告修復工作物之破
口瑕疵、同年5月13日催告原告修復工作物釘孔、螺絲
之瑕疵(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9頁),另
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與原告討論系爭A8工程團體櫃之
施作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綜合上開對話以及
前開工作物之照片以觀,可見系爭A8、C1工程提出之給
付有部分瑕疵,並經被告催告為修復;再依證人林呈武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證人說我有無法交屋的部分
,請問施作哪些項目可以達到交屋的情形?)原告施作
的板材是變形的,我有做撐直的動作,沒有更換板材,
當初客戶在驗收時有板材彎曲的情形,我有做修繕的工
程,加上一片反向板材固定。…(原告:你說你第二次
去時,修繕項目為何?)板材作反向固定,還有依些小
破損的修補。」等語, 益徵 原告提出之工作物有瑕疵,
並由被告之其他承攬人修繕。
2.又證人林呈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我們排定系統
家具的時程,木作的鋸台是不是先拆解放至旁邊,並不
影響系統家具的施作。)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反面),本院審酌前開工程進度表所示「木作工程」項
目與「系統家具」項目之施工日期重疊,且「系統家具
」之「丈量」排程係於工程開始之首日進行,無待「木
作工程」之進行即可施作,可見原告之工作與木工之施
作應可同時進行,並不致相互影響,因此系爭承攬契約
工作之遲延應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依前開規
定,被告即可請求將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自報酬中扣除
。
3.另證人林呈武雖證稱「因瑕疵而生有無法交屋之情事」
乙節,然揆諸被告所提答辯狀中稱,其於108年5月15
日即要求原告退場並交還本案A8、C1樣品屋之鑰匙、磁
卡及制服等物(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並提出108
年8月7日與銷售公司人員對話紀錄稱「原告施作之工
程有瑕疵及故障」,並稱因為施作項目有瑕疵導致109
年2月25日前未能交屋並請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正反面),然原告既然已於108年5月15日即離開A8
、C1兩間實品屋之案場,而「實品屋」就一般社會大眾
之經驗可知,建案之銷售人員會偕同前往建案賞屋之消
費者觀看實品屋之展示,並據此推銷消費者可購買已經
裝潢過的實品屋,而原告既然於108年5月15日即離開
案場,被告則以已經經過將近3個月時間之上開對話紀
錄欲證明工程有瑕疵則有疑問,蓋如果有工程瑕疵,被
告為何未於108年5月15日後對原告有即時反應,況且
縱使工程有瑕疵,則此瑕疵究竟是施工有瑕疵,抑或是
於樣品屋使用時經消費者觸摸、或者其他原因而有耗損
,亦無從得知。準此,揆諸前開所述,本院僅能就108
年5月15日前被告有催告原告應修繕瑕疵,而原告有回
覆會施作等節為認定,就108年5月15日以後之瑕疵是
否為原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尚無從認定。
(三)承前,被告以原告遲延施工及施作項目主張減少報酬有無
理由?
1.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
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
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
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
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說
明,承攬契約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必先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此
時定作人始能主張契約解除或者報酬減少之請求權。依照
前開所述,本院暫僅能認定於108年5月15日原告退出案
場前,被告有催告原告應修繕瑕疵,而原告於108年5月
15日前仍有進場施作,而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未修補瑕疵
之情,堪認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前所生之瑕疵已盡其修
補之義務,另就108年5月15日以後之所生之瑕疵,縱使
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生,然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
原告修補」,其報酬減少請求權自無發生,從而被告主張
欲減少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67,200元,亦屬無據。
2.再者,依附表二被告所示之項目有「清潔、油漆」等事項
,然被告並無舉證此揭費用之發生為何應由原告負擔,縱
使如被告所述,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有進場施工造成需
要清潔,然觀諸本院事證,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不可
穿鞋施工」,或者有約定「施工後之清潔費用」由誰負擔
,而油漆品項費用之發生亦無約定,另外就附表二編號6
「飾品」之喪失,本院無從認定「板材變形」與「飾品喪
失」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亦無提出原告需負賠償責任之
法律依據,而該飾品亦可能遭偷竊或者其他施工人員、實
品屋銷售人員未盡保管義務而遺失,從而難認被告所辯有
據。
3.又查,參證人林呈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你修繕哪
些項目?修繕工錢多少?五金購買哪些項目?金額多少?
)抽屜滑軌五金、門片拍門器,修繕工錢預計一工(一次
修繕)三千元,五金總共為八百元左右,這部分我還沒有
跟被告請領,我總共做了二工修繕原告的部分,預計要請
領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此與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提之所謂「加班、修繕」之金額不符
,而證人林呈武稱其「施作二工」是「修繕原告部分」,
況且林呈武亦有證稱:「我只是要求二工及零件的錢,我
沒有請求加班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
亦難認係「原告遲延施工所生之損害」,被告亦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佐證有額外支出之加班費暨支出之數額,本院尚
無從認其所辯足採。另林呈武所稱「修繕部分」之金額,
本院已認被告未催告原告修補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據
此減少報酬請求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214,195元,僅需扣除
未施作之復表編號18號項目之價金2,600元,合計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211,595元之報酬(計算式:214,195元
-2,600元=211,59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
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211,595元,占起訴請求之金額99%(計算式:
211,595元214,195元=0.9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297元(計算式:2,
320元×0.99=2,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原告所列舉施作項目
┌─┬──────────────┬───────┐
│編│項目│金額(新臺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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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8-8樓│主臥室化妝櫃│5,100元│
├─┼────┼─────────┼───────┤
│2│A8-8樓│主臥室床頭櫃│3,400元│
├─┼────┼─────────┼───────┤
│3│A8-8樓│主臥室衣櫃│0元│
├─┼────┼─────────┼───────┤
│4│A8-8樓│次臥室床頭側封板│4,200元│
├─┼────┼─────────┼───────┤
│5│A8-8樓│次臥室床頭化妝櫃│15,200元│
├─┼────┼─────────┼───────┤
│6│A8-8樓│次臥室美背衣櫃│11,200元│
├─┼────┼─────────┼───────┤
│7│A8-8樓│玄關美背鞋櫃│11,200元│
├─┼────┼─────────┼───────┤
│8│A8-8樓│玄關轉角矮櫃│3,700元│
├─┼────┼─────────┼───────┤
│9│A8-8樓│玄關電器櫃│5,400元│
├─┼────┼─────────┼───────┤
│10│A8-8樓│客廳電視矮櫃│11,700元│
├─┼────┼─────────┼───────┤
│11│A8-8樓│客廳電視高櫃│15,795元│
├─┼────┼─────────┼───────┤
│12│A8-8樓│客廳吧台櫃│10,200元│
├─┼────┼─────────┼───────┤
│13│C1-8樓│主臥室化妝櫃│6,800元│
├─┼────┼─────────┼───────┤
│14│C1-8樓│主臥室床頭櫃│3,400元│
├─┼────┼─────────┼───────┤
│15│C1-8樓│主臥室床組│14,000元│
├─┼────┼─────────┼───────┤
│16│C1-8樓│主臥室床邊上掀櫃│11,900元│
├─┼────┼─────────┼───────┤
│17│C1-8樓│主臥室衣櫃│19,600元│
├─┼────┼─────────┼───────┤
│18│C1-8樓│主臥室上置物櫃│2,600元│
├─┼────┼─────────┼───────┤
│19│C1-8樓│主臥室下置物櫃│2,600元│
├─┼────┼─────────┼───────┤
│20│C1-8樓│主臥室床頭床側封板│4,400元│
├─┼────┼─────────┼───────┤
│21│C1-8樓│客廳電視下櫃│13,000元│
├─┼────┼─────────┼───────┤
│22│C1-8樓│客廳展示櫃│4,500元│
├─┼────┼─────────┼───────┤
│23│C1-8樓│客廳吧台櫃│13,000元│
├─┼────┼─────────┼───────┤
│24│C1-8樓│玄關鞋上櫃│10,500元│
├─┼────┼─────────┼───────┤
│25│C1-8樓│玄關鞋下櫃│10,500元│
├─┼────┼─────────┼───────┤
│26│C1-8樓│玄關置物櫃│16,800元│
└─┴────┴─────────┴───────┘
附表二:被告稱因原告施作瑕疵之項目
┌──┬────┬────┬─────┬──────┐
│編號│項目│單位│金額(新臺│證據明細│
││││幣││
├──┼────┼────┼─────┼──────┤
│1│5/15││5,000元│附照片稱│
││二次清潔│1││108/5/10清潔│
│││││完畢,另稱原│
│││││告108/5/13仍│
│││││穿鞋進入施作│
│││││。│
│││││另附line照片│
│││││稱108/5/15二│
│││││次清潔追加5,│
│││││000元。│
├──┼────┼────┼─────┼──────┤
│2│油漆追加│1│17,000元│108/6/3以轉│
│││││帳帳戶轉入「│
│││││清潔梁小姐」│
│││││之遠東銀行帳│
│││││戶。│
├──┼────┼────┼─────┼──────┤
│3│系統修補│1│10,000元│108/5/24以轉│
││木作追加│││帳93,385元給│
│││││「木作小武」│
│││││,並稱其中│
│││││10,000元為本│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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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系統更換│8組│400(每組)││
││軌道五金││x8=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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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系統延誤│1│20,000元│稱尚未支付。│
││導致木作││││
││加班追加││││
││、木作協││││
││助修繕系││││
││統瑕疵工││││
││程、交屋││││
││時木作協││││
││助系統修││││
││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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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雙護系統││12,000元│以實品屋所附│
││板材變形│││之飾品照片泛│
││無法修復│││稱遺失。│
││導致喪失││││
││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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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共計││67,200元│被告庭呈所提│
│││││之明細表中有│
│││││多數項目及其│
│││││金額並未列入│
│││││此67,200元之│
│││││範圍,但其計│
│││││算之總額為67│
│││││,200元,故其│
│││││於非總額之項│
│││││目無列入本附│
│││││表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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