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
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
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至95年6月28日為止,被告於
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0,370元
仍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62,241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