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01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制作人之簽名。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制作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