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26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告 陳依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0年05月05日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法代不會同意伊買機車,仍教唆訴外人即少年林○○偽造法代乙○○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不知情之機車經銷車行即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特約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99,600元,約明自110年06月起分24個月(期),每月8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4,150元,被告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出賣人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7日交被告點收,於點收前己依交通部函釋將車主名義過戶於被告。上開分期債權已於110年5月5日讓與原告並由特約商將債權讓與及機車所有權移轉原告事實,通知被告,另被告亦簽發與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以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詎交付機車後,分期款僅繳足8期,全部分期款自9期繳款之翌日起即111年2月9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債權金額為66,4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確未得法代同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可稽,其提出法代簽名同意書,因已施用詐術,依民法83條規定,系爭契約仍然有效。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緣少年林○○與被告係情侶關係,因林○○於未滿18歲前無法以自己的名義購買機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機車,被告應允後,於110年5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鐵新烏日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內,由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林○○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被告同時依在場協助辦理分期付款的原告業務專員 唐貫倫 之指示,由被告在原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親自簽名,惟因被告未滿20歲,依原告公司之規定,需由被告之法代乙○○在「個資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林○○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個資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嗣林○○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於同日16時許,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 莊輝煌 所經營之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向莊輝煌購買系爭機車,林○○經被告同意後,在機車購買訂購書之買方欄簽寫被告之簽名,用以表示係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林○○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予莊輝煌,再由莊輝煌聯繫代辦機車過戶之 洪金桃 代辦系爭機車過戶事宜。因辦理機車過戶須蓋用新車主即被告之印章,然林○○並未提供被告之印章予莊輝煌,莊輝煌遂逕行請洪金桃代刻被告之印章後,由洪金桃持上開代刻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蓋印並簽寫被告之簽名,用以表系爭機車已過戶予被告,洪金桃復持上開代刻之印章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姓名欄蓋印,用以表示係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嗣因被告多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請求林○○返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惟林○○先藉故推託不歸還,甚至向被告謊稱已經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寄還給被告,因而侵占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嗣因林○○騎乘系爭機車時,多次行車違規遭警方拍照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寄至系爭機車車主即被告家中,遭被告之父親乙○○得知後,乙○○遂前往監理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始查知上情。再者,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購買機車,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該買賣契約始生效力,是系爭機車有關機車買賣訂購書之簽訂、汽(機)過戶登記及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等相關行為係違法。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於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83條)。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文。此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若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所謂「詐術」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詐稱其已成年、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二)查被告於110年5月5日與訴外人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用以買賣機車,並於個資同意書上,由訴外人林○○偽簽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乙○○之簽名,表示被告此項機車交易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此有分期買賣同意書、個資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有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之112年度少護執字第244號林○○偽造文書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及訴外人乙○○認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唐貫倫、負責人即訴外人甲○○、冠優質機車廣場負責人即訴外人莊輝煌、機車過戶代辦業者即訴外人洪金桃於本件機車交易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暨告發,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述4人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訴外人乙○○聲請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駁回再議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以由訴外人林○○偽簽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乙○○之簽名之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之允許,其買賣機車之法律行為依前述規定,應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車款66,4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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