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9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筱婷 被告 黃國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就94年8月2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67,3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1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4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授信明細、繳款明細、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